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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徐州迅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皖15民终313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06056XXXX(1-1)。
负责人:王XX,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迅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1742463XXXX。
法定代表人:尹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昶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MAXXXG826N。
法定代表人:朱X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乙,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徐州迅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迅捷公司)、张XX、临沂昶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2019)皖1524民初3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情形,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扣除10%免赔率。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苏CXXXXX号车辆存在车辆损失,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车辆损失与事实不符。一审认定的案涉车辆货物损失与实际损失并不相符,上诉人不应承担。一审认定车辆吊装施救费用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酌减。
迅捷公司辩称,答辩人在投保时未收到投保单、保险条款,相关免责条款对答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答辩人车辆虽然涉嫌超载,但不属于恶意超载,不应扣除10%的免赔率。
昶吉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迅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张XX、昶吉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64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9日11时18分,张XX驾驶鲁QXXXXX(鲁Q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42沪蓉高速(安徽段)上行线行驶至622KM+700M处时,撞上行车道内孟庆夫驾驶的苏CXXXXX(苏C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鲁QXXXXX(鲁Q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货物由于碰撞惯性散落后向前挤压,造成驾驶室与底盘车架分离,致鲁QXXXXX(鲁Q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内乘员赵士吉当场死亡、驾驶人张XX受伤,两车、车上货物及高速公路路面污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张XX负事故主要责任,孟庆夫负次要责任,赵士吉无责任。另查明,张XX系昶吉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其驾驶的鲁QXXXXX(鲁Q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系昶吉公司,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投保时昶吉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签名盖章处加盖了公司印章,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孟庆夫驾驶的苏CXXXXX(苏C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系徐州宝丰运输有限公司,车上所载货物为迅捷公司所有,苏CXXXXX号牵引车挂靠在迅捷公司名下,苏CXXXXX号挂车系徐州宝丰运输有限公司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按照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经核定,迅捷公司的损失为:货物损失183281元、货物返修吊装费16500元、苏CXXXXX号重型牵引车损失14963元、施救费2600元,合计217344元。张XX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应对损害后果承担70%的责任,其余损失应由徐州宝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中迅捷公司未向徐州宝丰运输有限公司主张赔偿,视为其放弃该项权利。张XX作为昶吉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应由昶吉公司承担。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昶吉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迅捷公司和徐州宝丰运输有限公司财产受损,故鲁QXXXXX(鲁Q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货车的交强险应由迅捷公司和徐州宝丰运输有限公司共同享有。根据损失比例合理分配,确定迅捷公司和徐州宝丰运输有限公司各享有1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答复,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昶吉公司投保时就相关免责条款尽到了上述释明义务,故对某保险公司主张因昶吉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享有10%绝对免赔及相关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州迅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州迅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151440.80元[(217344元-1000元)X70%],合计152440.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州迅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8元,减半收取3384元;评估费13400元,合计16784元,由迅捷公司负担5730元,由昶吉公司负担938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674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针对一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亦同一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扣除10%免赔率及是否应当承担案涉车辆的车辆损失;二、一审认定的货物损失及吊装施救费用是否适当。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因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行为,根据商业三者保险条款约定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规定,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昶吉公司尽到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故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昌吉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案涉车辆车损系经评估机构评定,某保险公司虽对评估意见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定或提供相应反证,对其该节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案涉货物损失及吊装施救费用系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应当酌减其承担的货物损失及吊装施救费用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6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世如
审判员  高 华
审判员  魏 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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