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XX与白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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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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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陕0723民初6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洋县人民法院 2020-02-28
原告:何XX,女,生于1968年12月19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XX,男,生于1963年4月15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城固县,职工,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城固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代表人:樊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职工。
原告何XX与被告白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被告白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62398.25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6日下午4时许,被告白XX驾驶陕FXXXXX号小轿车将在公路上打扫卫生的原告何XX撞倒受伤,洋县交警大队认定白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白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白XX辩称,交通事故致伤原告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索赔请求由法院依法处理,其垫付费用应一并结算退还。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白XX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公司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门诊医疗费票据中非原告姓名的票据不予认可,误工费按其工资数额核算,交通费赔偿请求偏高,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6日16时许,被告X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朱鹮大道与鹮飞桥十字,在左转弯过程中,其车辆前部与站立路上打扫卫生的原告何XX身体碰撞,致何XX受伤,车辆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交警大队认定白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XX在事故中无责任。
原告何XX受伤后被送洋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癫痫;4、下唇部挫裂伤;5、左肘部、左小腿及右膝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天,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同年10月19日,原告入住三二〇一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胶质瘤可能、左额皮肤挫伤、继发性癫痫、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3天。2018年10月25日,原告再次在三二〇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下肢大隐静脉曲张伴血栓形成、左膝关节急性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叶脑挫裂伤、症状性癫痫(继发性癫痫),住院22天,出院医嘱:一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前后住院28天,共花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用23054.36元。
2019年10月15日,原告损伤经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何XX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叶脑挫裂伤)、症状性癫痫(继发性癫痫),为九级伤残;何XX多处损伤,综合评定其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支鉴定费用1560元。
被告白XX具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质,驾驶其儿媳汤锐的陕F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何XX受伤后,被告白XX支付医疗费用19307.31元、生活费400元,共计19707.31元。
另查,原告何XX从事环卫工作,受伤前月收入2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责险保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白XX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何XX受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涉案机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对原告何XX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23054.36元。2、误工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主张其误工80元/天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其受伤前月收入2000元,误工期180天,误工费12000元。3、护理费4800元(80元/天X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X28天)。5、营养费1200元(20元/天X60天)。6、交通费:原告先后两次到三二〇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数次门诊检查治疗,其主张交通费534元,数额合理,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133276元(33319元/年X20年X20%)。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鉴定费1560元。以上费用除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白XX承担外,其余费用共计177704.3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57704.36元。为鼓励机动车事故责任者在事发后积极垫付费用抢救伤者,对被告白XX垫支费用,本院一并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何XX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原告何XX57704.36元,共计赔偿177704.36元;
二、原告何XX返还被告白XX垫支费用19707.31元;
三、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白XX承担;
四、驳回原告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2元,减半收取856元,由被告白XX承担。原告预交的其余856元,待判决生效后持预交票据来本院领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光玉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梁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