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与李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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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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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0124民初118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宁乡县人民法院 2020-03-05
原告:杨X,男,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游,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X,男,汉族,住宁乡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
负责人:姚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军,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杨X诉被告李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强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游,被告李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5962.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5日,被告李X驾驶湘A×××××小型客车沿宁乡市花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现代妇科医院前面时,遇原告驾驶牌照为湘A×××××的普通摩托车沿宁乡市花明路由南向北行驶,因被告李X驾驶车辆变更车道未注意安全,致使两车在上述地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宁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受伤前,原告一直在长沙嘉德利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作。原告受伤后在宁乡市中医医院住院26天(从2019年5月26日至2019年6月21日),出院医嘱嘱咐原告:清淡XX,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胸带外固定,中药治疗,出院2月、5月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及回家休养期间由原告妻子进行护理。2019年10月15日,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侧第4/5/6肋骨折,不构成伤残,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经查,被告李X驾驶的湘A×××××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三者险、座位险等,保险期限自2019年1月24日至2020年1月23日,事故发生的保险责任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住院费用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认为: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的身体健康造成严重伤害。原告因为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依法应当由侵权人即被告李X依法赔偿。事故车辆湘A×××××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有效保险,所以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X口头辩称:原告的医疗费我方垫付了5,930.73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我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没有提供正式发票,我方无法支持。另外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标准过高。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过高,我方只认可60元/天,护理费认可167元/天,认可60天。原告没有提供受伤后的工资发放情况,我方对其误工费的标准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超过5,000元/月,没有提供纳税证明和劳动证明。营养费我方只认可20元/天,交通费我方认可10元/天。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5日21时50分许,被告李X驾驶湘A×××××小型客车沿宁乡市花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现代妇科医院前面时,遇原告驾驶牌照为湘A×××××的普通摩托车沿宁乡市花明路由南向北行驶,因被告李X驾驶车辆变更车道未注意安全,致使两车在上述地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6月4日,宁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9]第06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乡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和住院治疗26天,用去医疗费10397.73元(住院费用9351.93元、门诊费用1045.8元),2019年10月15日原告的伤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侧第4、5、6肋骨折,不构成伤残,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另查明,湘A×××××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李X,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X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930.73元,原、被告同意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
又查明,原告受伤前在长沙嘉德利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作。
上述事实,有湘A×××××小型客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宁乡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入、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长沙嘉德利门窗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宁乡市社会保险基金征缴中心个人账户查询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划分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确定被告李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适用该解释的有关费用标准,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核定为46,347.83元,具体如下:1、医疗费10,397.73元,根据发票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60元/天×26天);3、护理费10,062元(167.7元/天×60天),未超过规定标准,按原告主张认定;4、误工费21,585.6元(179.88元/天×120天),原告主张按8,000元/月计算,未提交工资发放银行流水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按制造业工资标准计算;5、营养费酌定1,200元(20元/天×60天);6、交通费酌定520元(20元/天×26天);7、法医鉴定费722.5元,根据发票认定;8、摩托车修理费酌定300元,原告提交的380元修理费票据,非正规发票,不予采信。
关于各赔偿方应支付的赔偿数额。本案中,肇事车辆由被告李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被告李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46,347.83元,扣除鉴定费722.5元、非医保用药59.66元(397.73×15%)后,剩余45,565.67元(46,347.83元-722.5元-59.6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限额内赔偿。对于鉴定费722.5元及应核减的非医保用药费用59.66元,共计782.16元,由被告李X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X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930.73元,扣除其应负担的非医保用药59.66元、鉴定费722.5元及诉讼费230元后,尚应退付4,918.57元(5,930.73元-59.66元-722.5元-230元),该款可在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时一并予以退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X45,565.67元,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此款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杨X40,647.1元,支付被告李X4,918.57元;
二、被告李X赔偿原告杨X782.16元,被告李X已经支付原告杨X5,930.73元,应承担诉讼费230元,故原告杨X应返还被告李X4,918.57元,此款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代为支付;
三、驳回原告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强明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杨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