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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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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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2民初4276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20-02-14
原告:印XX,女,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甲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X,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深圳市。
负责人:尤XX,总经理。
原告印XX与被告周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被告周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印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5,31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4,200元、误工费31,435.25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189,735.90元(需扣除被告甲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周X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8日,被告周X驾驶牌号为沪BXXXXX的小型汽车在本市闵行区报春路399弄小区内倒车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印XX相撞,致原告人伤车损。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周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210日,营养期和护理期各105日。牌号为沪BXXXXX的小型汽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周X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医疗费、护理费均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律师费由法院依法确定;关于其他赔偿项目均同意被告甲保险公司的意见。
甲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沪BXXXXX的小型汽车确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承保期间,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医疗费、营养费由法院依法审核;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仅认可40元/天的标准;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各认可2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误工费依据不足;车辆损失费因未定损故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乙保险公司书面辩称,牌号为沪BXXXXX的车辆确在其处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8年2月6日至2019年2月5日,同意扣除交强险限额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以及非社保费用10%;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关于其他赔偿项目均同意被告甲保险公司的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8日7时50分许,被告周X驾驶牌号为沪BXXXXX的小型汽车在本市闵行区报春路399弄小区内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原告印XX因此受伤,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架和后轮损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周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印XX无责。事故造成原告右锁骨肩峰端骨折、右第三跖骨基底骨折,原告为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和内固定装置去除术住院两次共7天,发生医疗费65,310.65元(含急救费380元、一次性皮肤吻合器费用218元,已扣除伙食费218.7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3日对原告的损伤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印XX之右锁骨肩峰端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34%,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2,900元。
另查明,牌号为沪BXXXXX的小型轿车于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于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又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支出律师费10,000元。
再查明,原告配偶陈赛勇曾经承包上海知贤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室内装修工程,双方通过劳务公司进行结算。2018年,上海隆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陈赛勇的银行账户转入工人工资37万余元,2019年转入近13万元。期间,陈赛勇还分别向上海知贤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上海隆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账质保金。原告印XX持有上海聚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发放的上海知贤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施工人员上岗资格证,工种为辅助工,有效期限至2019年5月31日。上海聚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系上海知贤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股东。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甲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过户信息查询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一次性皮肤吻合器发票、病人费用小项统计清单、上岗资格证、上海知贤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承保沪BX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的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被告周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承保沪BXXXXX小型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再有不足部分则由被告周X赔偿。
对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医疗费65,310.65元系治疗事故损伤而产生,应计入赔偿范围,关于被告乙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社保费用10%之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对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赔偿,与医疗费支出是否属于社保范围内无必然联系,故本院对被告乙保险公司上述异议不予采纳,此外,被告乙保险公司要求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经本院核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已经扣除该部分费用,故被告乙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鉴定确定的期限及原告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认定营养费、护理费各为4,200元;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举证情况,可以认定其属于建筑行业从业人员,原告按照2017年度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鉴定确定的休息期限主张误工费31,435.25元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现其根据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衣物在事故中受损主张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被告周X陈述其撞到原告车辆后部,事故认定书亦载明原告电动自行车车架、后轮损坏,现原告就具体损失情况未能举证,故本院酌定车辆损失费300元;原告为确定损害后果,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系其为妥善解决双方争议而采取的积极行为,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应计入赔偿范围,由乙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律师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亦应计入赔偿范围,但律师费的金额应在侵权人能预见的范围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进行适当调整,本院酌定为8,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为:医疗费65,31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4,200元、误工费31,435.25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12,385.25元。因被告甲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还应赔偿原告102,385.25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62,550.65元;律师费8,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周X赔偿。
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印XX102,385.25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印XX62,550.65元;
三、被告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印XX8,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47.36元,由原告印XX负担68元,被告周X负担1,879.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文静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沈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