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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30宋XX与张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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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205民初673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2020-01-22

原告:宋XX,女,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无锡市锡山区东湖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男,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建筑西路599号蠡园开发区。
代表人:周振冬,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宋XX与被告张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被告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了庭前证据交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诉称,其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720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51040元(47200元/年*16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232407.47元;上述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张X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张X辩称,其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未垫付费用,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同意负担非医保用药费用216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张X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依据事故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发后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宋XX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需扣除非医保用药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护理费认可7200元(90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伤残等级十级的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日,张X驾驶登记在其名下号牌为苏BXXXXX的小轿车,沿东港镇山联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龙泉山庄路段时属于观察路面情况,与宋XX骑人力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路段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宋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张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BXXXXX号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
事发后宋XX即被送医治疗,期间住院16天,用去医疗费37207.47元(其中某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宋XX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9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宋XX右腕部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宋XX用去鉴定费3060元。
关于事发前宋XX的居住地情况,2019年7月8日,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港下派出所出具证明载明,2014年3月4日起宋XX登记居住在无锡市锡山区。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山联村民委员会亦出具证明确认三联村河东14号陈正新家自2014年起出租给宋XX居住已达五年时间。
2019年10月28日,锡山区东港金花农家小吃店(以下简称金花小吃店)出具误工证明记载,宋XX系该单位员工,从事服务员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自2019年1月2日出交通事故后未再发放工资。另宋XX还向本院提供了金花小吃店2018年度其个人工资签收单,工资单显示宋XX每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均由宋XX本人捺印签收。
以上事实,由原告宋XX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员张X的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港下派出所出具的流动人口居住证明、山联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金花小吃店出具的误工证明、金花小吃店出具的2018年度宋XX工资签收单、金花小吃店营业执照复印件、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对宋XX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7207.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8100元(90元/天*90天);5.误工费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宋XX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单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在金花小吃店工作、月收入3000元的事实以及事发后因伤误工,产生收入损失的事实,本院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151040元(47200元/年*0.2*16年),某保险公司对鉴定机构评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既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亦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另宋XX提供的港下派出所居住证明及村委证明,同时结合宋XX工作情况均可以证实其事发前已在无锡地区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进行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进行认定,本案中,结合张X的过错程度及宋XX的损害结果,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8.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226147.47元。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的,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宋XX120000元,某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还需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张X依据事故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张X驾驶的苏BXXXXX号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宋XX84917.98元,扣除张X自愿负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2160元后还需赔偿82757.98元。综上,某保险公司需赔偿宋XX192757.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宋XX192757.98元。
二、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宋XX2160元。
三、驳回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直接支付至当事人账户,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835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3895元,由宋XX负担595元,由张X负担2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276元。宋XX同意某保险公司、张X应负担部分的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张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学勤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燕妮
书记员 袁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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