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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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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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14民终234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3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南关区。
负责人:井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B号。
负责人:王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XX,女,汉族,无业,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女,满族,现住绥中县。
原审被告:王XX,女,汉族,无业,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金XX、乙保险公司,原审被告王X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1402民初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上诉人金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到庭参加了诉讼。乙保险公司,王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XX伤残赔偿金计算按照辽宁省2018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993元/年标准错误。金XX系农民,一审法院认定按城镇标准计算明显证据不足,且金XX不能证明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错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第一款(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二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款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等。上诉人应当在医疗费项下承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中的10000元(上诉人已经垫付),不需要再承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上诉人应负担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3302.80元。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导致上诉人多向被上诉人金XX赔偿56697.20元。
金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金XX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8年11月16日9时28分许,王XX驾驶吉B×××××车辆沿连山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市医院交通岗西侧人行横道时将我撞倒,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住院治疗,评为九级伤残。王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现依法要求被告共同赔偿我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19566.3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6日9时28分许,王XX驾驶吉B×××××车辆沿连山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市医院交通岗西侧人行横道时将行人金XX撞倒,造成金XX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第5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金XX无责任。金XX受伤后于当日入住葫芦岛市,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股骨内髁撕脱骨折,左髋部挫伤,腰部挫伤,左足舟骨第一楔骨骨折,左膝半月板损伤,腰4.5椎间盘突出,左股骨远端胫骨近端骨挫伤,左膝髌骨软化症,腰1-5椎体终板炎,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75天。2019年3月5日,经双方共同委托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金XX身体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9年3月13日,该所作出葫滨法司鉴所【2019】残鉴字第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金XX身体致残程度为九级。2.二次手术费需8000.00元(取内固定物)。”
另查明,金XX系农民,从2008年起在葫芦岛市内居住至今并提供了所在社区,无固定收入。金XX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田华护理,田华系葫芦岛汇鑫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4500.00元,因护理原告误工其单位未支付工资,所在单位出具了相关证明。由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80327.78元(其中医疗费59056.1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00元/天×76天=7600.00元、护理费4500.00元/月×1天×2人+4500.00元/月×75天=11550.00元、伤残赔偿金34993.00元/年×12年×20%=83983.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0元,交通费10元×76=760.00,鉴定费1300.00元、复印费78.40元,二次手术费需8000.00元)。
另查明,王XX驾驶的吉B×××××号车辆号车辆系其所有,该车辆已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赔偿期限内。甲保险公司在原告医疗过程中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合法有效。王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金XX无责任,予以采信。由此,王XX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因王XX所有的吉B×××××号车辆已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赔偿期限内,故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按该保险类别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在本案赔偿中予以扣除。原告虽系农民,但长期居住在市,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以辽宁省城市居民2018年度居民纯收入计算为宜。原告对住院期间主张的护理人及护理费计算数额,提供了合法证据,予以支持。因本次机动车事故造成金XX九级伤残,确使其遭受到精神损害,按照相关规定应给付80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予以抚慰。金XX的医疗、鉴定程序符合规定,其结论及意见均予以采纳。对原告所主张的各种合理经济损失部分共计180327.78元,应予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诉讼请求,因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且无固定收入,住院期间亦未医嘱说明需要营养,该两项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虽王XX所有的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但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等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王XX承担。综上,本案赔偿方式为:金XX合金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78949.38元,甲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00元,已付10000.00元,再赔偿110000.00元;余款58949.38元,由乙保险公司在其商业责任险100万元限额内赔偿;金XX经济损失鉴定费、复印共计1378.40元,由王XX承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类别赔偿原告金XX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20000.00元,扣除已付10000.00元,再赔偿110000.00元;二、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其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XX经济损失共计58949.38元;三、被告王XX赔偿原告金XX经济损失1378.40元;四、驳回原告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中的第一、第二、第三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00元,邮递费80.00元,均由王XX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金XX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金XX2018年在连山区近郊街道杨光家政服务中心打工。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目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已在个别地区开展,统一城乡标准成为发展的趋势。金XX虽为农民,居住的社区提供证明证实金XX长期居住在市子女家,连山区锦郊街道杨光家政服务中心证明金XX在该中心打工,上诉人认为金XX提供的证据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不具备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按照辽宁省城市居民2018年度居民纯收入计算并无不妥。二审期间金XX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家政服务中心打工,一审未支持误工费,金XX对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金XX经济损失为180,327.78元,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付残疾赔偿金83,983.20元、护理费11,550.00元、交通费7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00元,扣除上诉人垫付款10,000.00元为104,293.20元。余款64656.18元,由乙保险公司在其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综上,一审判决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1402民初65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1402民初6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金XX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04,293.20元。
三、变更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1402民初6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乙保险公司在其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金XX经济损失共计64656.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67.00元,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俊芬
审判员 焦 娇
审判员 牛广兴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吕彬
书记员李洪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