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XX与闵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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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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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181民初352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丹阳市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符XX,女,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19194903103764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闵XX,男,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0068192XXXX。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8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符XX与被告闵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闵XX第一次开庭到庭参与诉讼,第二次开庭由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与诉讼,第三次开庭被告开庭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承担损失68826.3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4日15时05分许,闵XX驾驶车牌号为皖0618911号变型拖拉机,沿丹阳市导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该道路0公里650米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201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导里线的符XX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符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闵X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符XX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闵XX辩称,对事故认定及责任承担有异议,当时是轻微事故,交警建议先去医院拍片,认为没有问题后要求我承担全部责任,实际事故是我的车辆停靠路边是因原告避让其他车辆主动撞到我的车上,要求重新认定责任。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某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门诊没有医嘱和处方,对于必要性不认可。对外购用药超出医院的范围,且是否必须用于交通事故的治疗没有相应的依据,对其不予认可。本交通事故是轻微事故,但大部分用药都是用于慢性疾病,与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关系。对住院治疗的费用扣除交通事故以外的费用可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天数,认可50元/天,营养费认可20元/天,但不认可90天,认可10天。护理费认可护理费收据。误工费证据不足,由法院依法认定,交通费不予认可,由法院认定。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费认三项不超过10000元,护理费认可80元/天。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8年12月24日15时05分许,闵XX驾驶车牌号为皖0618911号变型拖拉机,沿丹阳市导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该道路0公里650米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201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导里线的符XX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符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闵X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符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住院冶疗。皖0618911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发生事故前在江苏劳伦斯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休息在家,无其他生活来源。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操作证、行驶证、病历、出院记录、收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闵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皖0618911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抗辩误工费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发生事故前在江苏劳伦斯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休息在家,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闵XX抗辩大部分用药都是用于慢性疾病,要求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其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但被告未在期限内交纳鉴定费,其形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对此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33850.33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50元,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810元,按住院期间27天,每天30元计算。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1700元,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9000元,按护理期间90天,每天100元计算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8000元,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9600元,按误工期间120天,每天80元计算。
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告主张2126元,经审查,本院酌情予以确认为1000元。
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56060.3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29600元,由被告闵XX承担26460.33元。被告闵XX第三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各项损失29600元,并返还被告徐效景垫付25000元。
二、被告闵XX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各项损失26460.3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元,由被告闵XX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戎光庆
人民陪审员 韦涛杰
人民陪审员 石 斌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