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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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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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681民初846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启东市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陈XX,男,汉族,住启东市。
委托代理人:沈X,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
负责人:王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乙,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XX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陈XX撤回对张帅帅的起诉,本院当庭裁定予以准许撤诉。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沈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9年4月4日,张帅帅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与其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后,他经启东市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伤构成十级伤残。交通警察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由张帅帅承担次要责任。张帅帅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28630.68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也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单方鉴定,申请重新鉴定;伙补费认可,营养费认可300元,误工费期限认可4个月,护理期限认可45天,住院期间双人护理无医嘱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4日00时许,陈XX持证驾驶苏F×××××小型轿车,沿启东市汇龙镇公园由北向南行驶至牡丹江路路口时,与沿牡丹江路由东向西行驶由张帅帅持证驾驶FY837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陈XX受伤,车辆财物损失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陈XX弃车逃逸。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第3206814201900094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本起事故由张帅帅承担次要责任,陈XX承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陈XX被送往启东市中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枢椎骨折,左侧肋骨骨折(9、10),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时间为2019年4月4日至4月15日,共花医疗费8715.68元。
2019年10月18日,由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陈XX伤残等级、三期等情况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10月26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通三院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38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陈XX交通事故致枢椎齿状突骨折、多处软组织伤,其颈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建议陈XX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45日为宜(其中2人护理10日,1人护理35日),营养期限以45日为宜。
另查明,2018年12月4日,张帅帅驾驶的FY837X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附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12月15日0时至2019年12月14日24时,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陈XX的医疗费、误工等损失,故陈XX依法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陈XX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张帅帅所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陈XX的损失,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依法根据事故双方责任比例,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某保险公司抗辩,该鉴定为单方申请,陈XX事故后隐瞒治疗情况,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得当,且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抗辩事由,故某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陈XX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8715.68元,由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医疗票据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出院记录住院11天,认定198元(18元/天×11天)。3、营养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450元(10元/天×45天)。4、误工费,根据陈XX陈述有工做工、无工务农,按99.35元/天计算误工费,误工期限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认定14902.50元(99.35元/天×150天)。5、护理费,按普通的误工标准99.35元/天,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认定5465.25元(99.35元/天×55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陈XX的年龄、户籍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认定94400元(47200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事故发生、事故责任、伤残等级等因素,酌定2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陈XX儿子的出生时间,抚养标准,认定20623.40元(29462元/年×14年×10%÷2)。9、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救治情况,酌情支持200元。综上,陈XX损失总额为146953.83元,符合交强险损失金额为119363.68元,交强险之外损失金额27590.15元;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张帅帅在本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9363.6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付8277.05元(27590.15元×30%),某保险公司赔偿陈XX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金额为127640.7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7640.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XX负担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4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判员 张 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卢文龙
书记员 黄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