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XX与吴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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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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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0509民初191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2020-02-27
原告:孔XX,女,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苏州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X,男,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
负责人:黄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系公司员工。
原告孔XX与被告吴X、、第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被告吴X,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第三人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孔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85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1218元、残疾赔偿金47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41823.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8日8时10分左右,被告吴X驾驶车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吴江经济开发区中山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天地门口时,与人行横道线上行走的行人孔XX发生碰撞,造成孔XX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孔XX无责任。另查明,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吴X,其为涉案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住院后产生高额的医疗费用,故申请由第三人乙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35742.91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吴X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应由甲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吴X为孔XX垫付了9398.55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甲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甲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用药费用,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乙保险公司述称:事发后,第三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742.9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8日8时10分,吴X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沿吴江经济开发区中山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天地门口处时,与人行横道线上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孔XX发生碰撞,致孔XX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X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孔XX无责任。事发后,孔XX当即被送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9年4月16日出院。后方顺利(孔XX之子)于2019年10月15日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孔XX的伤残程度;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鉴定所于2019年11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孔XX因车祸致左侧肱骨外科颈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九级残疾。2.被鉴定人孔XX的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为此,孔XX共支付鉴定费2100元。
另查明,苏E×××××的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吴X,该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在本起事故中,吴X、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分别为伤者孔XX垫付医疗费9398.55元、10000元、35742.91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责险保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
1.医疗费
原告主张65855.66元(包含被告吴X垫付的医疗费9398.55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第三人乙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5742.91元),提供门诊病历2本、医疗费发票8张。被告吴X提交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7张、出院记录1份、用药清单1份。第三人乙保险公司提交医疗费发票1张。甲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原告住院费用发票中的伙食费177.4元及NO.20145690发票中的生活服务陪护费。另甲保险公司认为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77.4元应在住院伙食补助费项下计算,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NO.20145690发票中载明的陪护费1378元系生活服务类项目,应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另被告甲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治疗期间使用的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或者相近的医保用药的名目、价格,故其要求扣除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之外费用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住院期间的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扣除伙食费及陪护费1555.4元,经本院核算,原告医疗费为64000.2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450元(50元/天*9天)。被告甲保险公司认可240元,按30元/天计算8天。本院认为,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据住院费用清单及出院记录载明,原告的住院时间为8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50元/天*8天)。
3.营养费
原告主张4500元(50元/天*90天)。被告甲保险公司认可2700元,按30元/天计算90天。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标准为50元/天。本院认定,营养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
4.护理费
原告主张11218元(120元/天*82天+1378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护理费发票1份。被告甲保险公司认可按照80元/天计算90天。本院认为,按照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的平均工资水平,本院确定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20元。另,在原告住院期间8天的生活护工费为1378元,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1218元(120元/天*82天+1378元)。
5.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47200元(47200元/年*5年*20%),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根据2018年江苏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7200元/年计算。被告甲保险公司对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且其系苏州市吴江区居民,应当根据2018年江苏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720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定残时其已达80周岁。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47200元(47200元/年*5年*20%)。
6.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的受损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等因素确定。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吴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因此,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7.交通费
原告主张500元,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受伤而进行治疗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
8.鉴定费
原告主张21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1份。甲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鉴定费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三责险中有相关免责条款,并且其尽到了相应说明义务。故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三责险理赔范围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鉴定费21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400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1218元、残疾赔偿金4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39818.2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苏E×××××的小型客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甲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及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2008年2月1日以后发生的事实,每份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用为68900.26元(医疗费6400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500元),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甲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58900.26元在三责险中进行处理。死亡、伤残损失合计金额为68818元(护理费11218元+残疾赔偿金4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元),应由甲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68818元。综上,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计78818元。
因苏E×××××的小型客车又投保了三责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根据其与被告吴X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据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一方被告吴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甲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61000.26元(医疗费用58900.26元+鉴定费2100元)。
综上,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孔XX139818.26元(78818元+61000.26元),扣除其前期垫付的1000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尚需赔偿原告孔XX129818.26元;被告吴X在本案中为原告垫付了9398.55元,同时其还需承担本案诉讼费373元,为减少诉累,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吴X9025.55元。事发后,第三人乙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35742.91元,应由甲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孔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39818.26元,其中给付原告孔XX95049.8元,返还被告吴X9025.55元,返还乙保险公司35742.91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汇入以下指定账户,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账号:62×××61)。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8元,由原告孔XX负担5元,被告吴X负担373元(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判员 赵向煜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白帆
书记员 郑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