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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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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921民初21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沧县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杨XX,男,汉族,住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乙,河北沧州冀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沧州市-1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1336055XXXX。
代表人:黄剑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公司职员。
原告杨XX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甲、被告华泰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19年3月27日7时30分许,孙权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307国道行驶至吕家楼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孙权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华泰财险沧州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753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6350元、护理费11881元、残疾赔偿金982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0元、病历取证费21元、车损2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96112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92068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9年10月28日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2019]临鉴字第7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和相关损失。
2、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
被告华泰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孙权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不存在免赔事由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每天50元和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4000元。对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华泰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有异议,鉴定的误工期限等过长,均应取中计算,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73岁,不应支持误工费。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
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3月27日7时30分许,孙权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沧县吕家楼路口处时,与同向逆行由南向北斜过公路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乘车人杨淑军受伤,还造成车辆损坏。2019年4月10日,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921020190000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淑军无责任。孙权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4月25日至2020年4月24日,该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还在被告华泰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9年3月9日至2020年3月8日。
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4月15日出院,共住院19天。2019年10月2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9]临鉴字第7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评定为十级,营养期限为30天至60天,误工期限为60天至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至9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河北省2019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031元,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947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37537.54元,有原告提交的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共住院1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950元。原告主张的每天100元的标准过高,不予采纳。3、根据上述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55天、标准为每天30元,以此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165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营养费,理据不足,不予认定。4、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原告的二人护理期限为19天,本院酌情确定其一人护理期限为61天,护理人员的收入酌情按照上述河北省2019年度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9947元的赔偿标准,以此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0835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护理费,理据不足,不予认定。5、原告于至定残之日其年龄为73周岁,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系数为10%,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收入应当按照上述河北省201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4031元的赔偿标准,根据上述伤残系数和赔偿标准计算7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821.70元。6、原告的损伤较重,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主张的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定。7、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300元。原告主张的3000元交通费过高,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定。8、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921020190000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的车辆有损坏,本院酌情确定车损为80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车损,理据不足,不予认定。9、鉴定费为1600元,鉴定费是为确定原告的身体损伤和相关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原告的损失为6949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孙权驾驶冀J×××××9号小型轿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华泰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和另案原告杨淑军负有赔偿义务。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医疗费3753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1650元,共计40137.54元;另案原告杨淑军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医疗费1075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650元,共计13003.70元,按照上述被侵权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比例,被告华泰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553元,赔偿另案原告杨淑军2447元。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护理费10835元、残疾赔偿金982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300元,共计26956.70元;另案原告杨淑军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误工费13133元、护理费7333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21966元,因上述被侵权人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之和没有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华泰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6956.70元,赔偿另案原告杨淑军21966元。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车损为800元,故被告华泰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00元。以上共计,被告华泰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5310元,赔偿另案原告杨淑军24413元。孙权驾驶冀J×××××9号小型轿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根据孙权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又因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华泰财险沧州支公司承担原告85%的其余部分损失。原告的其余部分损失为34184元,按照上述赔偿比例,被告华泰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905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635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其存在误工费损失,且原告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已72周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病历取证费21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泰财险沧州支公司称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因鉴定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当事人胜诉败诉情况决定诉讼费的负担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权而不应受保险合同的限制,故对上述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X35310元(直接汇入原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甲的中国建设银行沧州千童支62×××622账户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X29056元。(直接汇入原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甲的中国建设银行沧州千童支62×××622账户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705元,由原告杨XX负担3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淑芹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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