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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李XX、张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内02民终167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4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何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X,男,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X,内蒙古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内蒙古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XX,男,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包头市石拐区机关事务XX。
法定代表人:张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张XX、包头市石拐区机关事务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2018)内0205民初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2018)内0205民初35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误工费43781.92元及伤残赔偿金中的7134元。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李XX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70岁,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403天的误工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多等级不予晋级的规定。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指数应为11%,一审法院计算伤残赔偿指数13%是错误的。
李XX辩称,被上诉人李XX受雇于陈某,在其承包的工地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月4500元,在一审法庭调查期间陈某出庭作证,因此原审判决李XX误工费无任何问题。至于伤残赔偿金,上诉人提出赔偿指数过高,按照道路交通人员伤残赔偿规定,伤残实际赔偿总额乘以附加值乘以赔偿责任系数,一审法院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我方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包头市石拐区机关事务XX、张XX未作答辩。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10800元(4500元/30天*72天)及出院后误工费45167元(49806元/365天*331天)、伙食费720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28643元(20666+7977元)、交通费2899.3元、住宿费3000元、辅助器具费1830元、后续诊疗费1789.2元+5118.5元、护理人员护理期间日常支出1612.13元,共计115259.13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伤残鉴定费2090元、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880元,共计2970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94814元(47407元*10年*20%);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5.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9日18时许,被告张XX驾驶XXX号小型轿车,沿石拐区喜桂图新区康庄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集贤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通过路口的行人原告李XX发生碰撞,导致李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李XX伤残等级经内蒙古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XX头部伤残等级为十级,左下肢伤残等级为十级。
另查,被告张XX系包头市石拐区机关事务XX职工,在履行职务期间,其驾驶的肇事车辆X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李XX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8562.51元已由被告张XX垫付。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张XX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被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石拐区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XX无事故责任。
原告李XX主张住院72天及出院后331天的误工费,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共计5596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定残日前一天即2019年1月7日共计误工时间403天均无异议,且表示予以认可,故对原告持续误工时间为403天予以支持。原告李XX主张以建筑业标准计算,虽然由证人陈某出庭作证,但该证人证言证实原告李XX系其雇佣的门卫人员,且其劳务收入并不固定,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固定收入状况,故该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应为39654元计算(108.64元*403天=43781.92元)。原告所主张的合理误工费43781.92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李XX主张住院72天期间的营养费72天*100元=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天*100元=7200元,共计14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院予以支持。
原告李XX主张护理费2864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原告李XX主张两人的护理费共计28643元,未有医疗机构明确意见,且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等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收入。故该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一人的护理费,并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应为7822.08元(108.64元*72天=7822.0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李XX主张交通费2899.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一张飞机票金额为1330元,四张火车票金额为1339.5元,共计2669.5元,符合法律规定,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该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为2669.5元,其余出租车票据未能陈述清楚就医地点、人数、时间、次数等情节,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出租车费用不予支持。
原告李XX主张的住宿费3000元,提供东河区主题梦酒店一份收据,该证据有瑕疵且未能提供正式发票,不能证实入住时间、人数等,且不足以证实其所主张的住宿费,但本院考虑到李XX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其家属赴包头看护及处理交通事故等活动相关联,并且费用的支出标准没有超过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则应当属于合理支出的住宿费用。故本院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计算,且考虑到原告住院时间,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住宿费3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标准应予以支持。
原告李XX主张的辅助器具费183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原告李XX所提供单据证实其购买轮椅一辆1400元,助行器一个430元,共计1830元。被告方对该证据无异议,且表示认可,故该院予以支持原告李XX所主张的辅助器具费1830元。
原告李XX主张的日常生活用品支出1612.13元。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存在瑕疵且未能提供正式发票,该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足以证实其所主张的费用为合理支出。故该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李XX主张出院后续医疗费6907.7元。原告提供的2018年12月19日包头市第八医院挂号费一张、门诊收费收据二张,支出医疗费620元。2018年9月29日辽宁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二张,医疗费532元,诊察费8元,共计支出540元;2018年10月8日辽宁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二张,医疗费302.5元、照透费及诊察费180元,共计支出482.5元。上述费用累计:1642.5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1642.5元。另原告提供2018年12月10日岫岩满族自治县城镇董义波内科诊所出具收据一张及门诊专用处方,产生医疗费4461元。该证据未能提供正式医药费单据,且该证据是否与本案有关联,费用支出是否合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后续治疗费主张,故对该不合理费用不予支持。
原告李XX主张残疾赔偿金47407元*10年*20%=9481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李XX伤情经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XX头部伤残等级为十级,左下肢伤残等级为十级。法院综合考虑两处十级伤残应折合系数13%,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5670元,故伤残赔偿金应为35670元*10年*13%=46371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李XX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身体因伤残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按照总数30000元以下的金额酌情给付,并依据相应伤残等级,按照每个级差10%递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考虑到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告李XX两处十级伤残等级的严重后果、侵权人的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故该院支持原告李XX精神抚慰金4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李XX所主张伤残护理程度经鉴定不需要护理依赖,故所产生鉴定费880元由原告李XX承担。原告李XX所主张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两处十级,故所产生鉴定费2090元由被告包头市石拐区机关事务XX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所主张的后续医疗费1642.5元、误工费43781.92元、护理费7822.08元;营养费7200元、伙食补助费7200元、伤残赔偿金46371元;住宿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669.5元、辅助器具费1830元、复印费37.8元,共计125554.8元,依法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110000元范围内予以承担110000元,剩余15554.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张XX已向原告李XX垫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8562.5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被告张XX予以反还。被告张XX因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此导致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包头市石拐区机关事务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XX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数额均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未有超出部分,故被告张XX及被告包头市石拐区机关事务XX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李XX承担赔偿款110000元;剩余赔偿款15554.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李XX承担。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被告张XX予以返还垫付的医疗费98562.51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2.82元(原告已预交),伤残鉴定费2090元由被告包头市石拐区机关事务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李XX的误工费及伤残赔偿系数计算的问题。一审中李XX主张按照建筑业计算误工费,但其提请的证人陈某出庭作证,李XX是其工地雇佣的门卫人员,劳务收入并不固定,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固定收入状况,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符合案件的基本事实,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伤残赔偿系数计算的问题,李XX的伤情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两处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金额适当。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56.6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   光
审判员沈 艳 萍
审判员李 雅 滨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敖敦格日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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