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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京0111民初2670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杨XX,男,汉族,住北京市宣武区。
被告:于XX,男,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21层。
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诉被告于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被告于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04.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电动车损失费4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604.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29日19:40分许,原告由西向东走非机动车道正常行驶,正当行驶过被告前方等候的小轿车时被告的车突然冲了上来将原告及其电动车撞倒在地,被告驾驶机动车×××(小客车)由南向东穿非机动车道时超车,其前方有一辆等候穿此非机动车道的小轿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均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房山区良乡医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牙震荡,牙脱位,当时其他部位未见明显异常,后因良乡医院口腔科治疗费用高,原告转到良乡仁德医院口腔科治疗。此次事故造成原告5颗牙齿严重损伤。因原告已60岁并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医生一直采取保守治疗,但是其牙疼始终不见一丝好转。牙医经数月才将被撞脱位的牙全部安全拔除。期间原告身心均受到严重摧残,由于牙疼痛难忍吃不了饭、睡不了觉,至今因为钱不够无法安装假牙。原告电动车由于停产一直无法维修,只好在2019年6月底以旧换新换了另外一辆电动车使用。此事故经良乡交警部门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No111103500000501604,认定被告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事故后原告联系被告时被告将原告电话拉黑,良乡交警部门联系被告时被告中途挂断电话,后一直拒接交警部门的电话。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不存在法定拒赔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及非本次事故造成的用药。原告60岁,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应当扣除相应的用药费用。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不认可。电动车损失系原告新购买了一辆电动车花费了4000元,经与被告方核实当时事故发生时电动车只是轻微的刮蹭,原告重新买了一辆电动车,所以对于这个电动车损失费4000元,我们不同意承担。而且原告没有提供正规的发票。原告车辆旧车抵价是600元,因为当时也没有报案也没有定损,所以说至多赔偿600元。
于XX辩称,同意某保险公司的意见。但是我只同意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我没有为原告支付过费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9日19时40分,在房山区良乡北关东路文化路北口,于XX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南向东穿非机动车时,适遇杨XX骑电动自行车走非机动车道,小客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右侧接触,两车均损坏,杨XX受伤。事故发生后,杨XX前往医院救治,先后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北京仁德医院进行了治疗。经本院审查核实,杨XX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04.45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交通费200元。
另查明,于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认定于XX负事故全部责任、杨XX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于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杨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杨XX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数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电动车损失费,杨XX所骑电车自行车虽未进行修理,但在事故中确有损坏,故本院对其损失酌情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XX医疗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共计3604.45元;
二、驳回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元,由原告杨XX负担20元(已交纳),由被告于XX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岚岚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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