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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与乙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京0106民初2446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甲,男,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宏胜永商店,经营场所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白各庄村南侧。
经营者:**,男,北京宏胜永商店经营者,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平定堡镇水泉沟村1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X,北京市中诚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
负责人:杨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X,女,甲保险公司员工。
被告:乙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女,乙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甲与被告北京宏胜永商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宏胜永商店及甲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875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营养费16900元、护理费67600元、伤残赔偿金6119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鉴定费4550元、误工费388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费用要求三被告按照70%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3日卜晓乐驾驶×××车辆行驶至北京昌平区水南路与南雁路交叉口时发生交通事故,与原告乘坐的车辆×××相撞,原告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卜晓乐承担主要责任,×××司机承担次责,经查北京宏胜永商店为×××车辆所有人,甲保险公司为×××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乙保险公司为×××车辆商业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救治,经诊断,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腰3、4椎体粉碎性骨折伴双下肢截瘫,腰1-4右侧横突骨折,腰2棘突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等,经鉴定原告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自2017年5月23日住院,至今不能正常生活、工作,为此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宏胜永商店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卜晓乐是北京宏胜永商店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也是在执行北京宏胜永商店的运输任务,北京宏胜永商店自愿对该起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该起事故的责任划分不认可。甲乘坐的车辆撞击卜晓乐车辆的左后部,说明卜晓乐先进入路口并且即将通过路口,且现场没有刹车痕迹,说明甲所在车辆没有采取制动措施,没有降低车速,加重了损坏后果,故甲所在车辆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北京宏胜永商店亦为甲支付住院押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甲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应扣除我方垫付的10000元,交通费过高,请按照交通费票据据甲就医诊断证明等资料酌情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他费用请法官在听取保险公司意见后酌情确定。质证意见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
被告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18年4月10日二十四时止,未投保商业险。医疗类费用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超过部分不承担,残疾赔偿金我司认可原告城镇主张,同意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其余损失,因已超过交强险限额,我司不做答辩,本次事故中另有伤者,请法院判决是予以考虑预留份额。其他损失(财损)因未经我方定损且无证据材料支持,不予认可。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应承担。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出现在保险期间内,对于责任认定书认可,因我司仅承保商业三者险所以仅承担70%商业责任,本次事故多人受伤,仲琦、马明浩在昌平法院诉讼完毕,已履行400928.87元,我司同意在剩余限额内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于医疗费只认可第一次治疗发生的费用,护理费金额过高,无实际发生的依据,认可每天100元,精神损失费认可25000元,财产损失认可500元。对于误工费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3日3时15分,卜晓乐驾驶“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至北京市昌平区水南路与南雁路交叉路口处,适有仲琦驾驶“起亚”牌小型轿车(×××,内乘:罗渊、马明昊、甲)由北向南驶来,小型轿车前部与重型自卸货车左后部相撞,造成仲琦、罗渊、马明昊、甲受伤,两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卜晓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行驶且机动车未按规定进行年检、超载上路行驶、机动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仲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卜晓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仲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罗渊、马明昊、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甲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自2017年5月23日至2017年7月10日实际住院48天,诊断为腰3、4椎体压缩骨折伴双下肢截瘫、左尺骨鹰嘴骨折等,建议:全休壹月,壹月后复查,不适随诊。此次支出医疗费157630.92元。后于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3月1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13天,诊断为膀胱结石,泌尿系感染。又于2018年5月2日至2018年5月4日在张家口曙光医院住院治疗三天。以上共计支出医疗费178750.85元,其中北京宏胜永商店于2017年5月23日垫付医疗费10000元。
经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4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甲右下肢瘫(肌力Ⅲ级)符合七级伤残;左肘关节活动受限符合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甲支出鉴定费4550元。
2017年11月24日,蔚县北水泉镇三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甲为我村村民,响应国家鼓励农民工进城打工的号召,甲自2011年起外出打工,逢年过节才回家探亲,家中田地无人种植,完全依靠外出打工的收入来维持正常生活。”2016及2015年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显示,甲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养老累计实际缴费年限为1年01个月。被告对于伤残赔偿金以城镇标准计算予以认可。另,原告提交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称其受伤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3448.75元,应据此计算本次交通事故得误工损失,又称自2017年4月份更换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
另查,×××的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的伤者仲琦及马明昊曾以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生效(2019)京0114民初171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仲琦医疗费用类赔偿金4000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40000元、财产损失类赔偿金500元。生效(2019)京0114民初17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马明昊医疗费用类赔偿金1000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10000元。上述两份生效判决书判决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00928.87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外出务工证明、社保缴费记录、工资流水、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预交金收据、收条、保险单、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2019)京0114民初17154号民事判决书、(2019)京0114民初17153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卜晓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甲乘坐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甲受伤,有关部门认定卜晓乐负事故主要责任,×××车主负事故次要责任,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卜晓乐负事故70%责任,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卜晓乐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北京宏胜永商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的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故应先由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上述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北京宏胜永商店予以赔偿。目前交强险限额内剩余医疗费用类赔偿额度为5000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额度为60000元、财产损失类赔偿额度1500元,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剩余赔偿额度为599071.13元,本院均予以认定。
甲在本次交通事故后共进行三次住院治疗,首次治疗时间自2017年5月23日至2017年7月10日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157630.92元,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后又因膀胱结石及泌尿系感染再次住院治疗,目前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膀胱结石及泌尿系感染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明确因果关系,且后续就医时间发生在2018年3月及2018年5月,故本院难以认定原告后续的就医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医疗费支出本院不予支持。甲受伤后,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4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被鉴定人甲右下肢瘫(肌力Ⅲ级)符合七级伤残;左肘关节活动受限符合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本院予以认定。故甲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均为338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时间为4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48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为338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69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考虑原告伤情并参照北京市护工标准,本院确定护理费为每天150元,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338天,护理费为507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并提交外出务工证明及社保缴纳记录予以佐证,被告乙保险公司亦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伤残赔偿金数额为61191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发生事故之前的工资银行流水,原告要求依照每月3448.75标准确定误工费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甲误工费数额为38856元。关于交通费,考虑其就医及复查情况,原告要求交通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250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及财产损失,原告均未提供相关票据,考虑到事故事实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关于鉴定费,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甲的全部损失为:医疗费157630.92元(包含北京宏胜永商店垫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16900元、护理费50700元、伤残赔偿金611910元、误工费38856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财产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4550元。北京宏胜永商店称已向甲支付10000元,甲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该款项先行计入赔偿总额,其中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部分,保险公司应直接给付北京宏胜永商店。
被告北京宏胜永商店及甲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甲医疗费用类赔偿金5000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60000元、财产损失类赔偿金500元,以上合计65500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91357.84元,其中581357.84元给付甲,10000元给付北京宏胜永商店;
三、被告北京宏胜永商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甲鉴定费3185元;
四、驳回原告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54元,由原告甲负担398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宏胜永商店负担101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丹竹
人民陪审员  冯 巍
人民陪审员  樊 睿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名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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