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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余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鄂1281民初237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赤壁市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赵XX,女,汉族,住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咸宁市咸安区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余X,男,汉族,住岳阳市。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883848XXXX。
负责人:廖XX,系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沙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883777XXXX。
负责人:周XX,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赵XX与被告余X、甲保险公司(下称:财保长沙分公司)、乙保险公司(下称:财保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X赔偿原告身体损害经济损失:医疗费35060.54元(被告已垫付医疗费不在此费金额之内)、住院伙食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5200元、鉴定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2756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7734.54元;2、判令被告财保长沙分公司先在被保险车辆湘F×××××号小型客车投保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财保湖南分公司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日16时50分,被告余X驾驶车牌号为湘F×××××号小型客车由赤壁××沿河大道中医院行驶至沿河大道屈臣氏门口时与我发生刮擦,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余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经医疗20天出院康复调养至2019年7月10日,经赤壁楚南司法鉴定所对其身体损害程度作出司法鉴定为:1、赵XX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2、建议护理时间120天,营养时间120天(皆从伤日计算)。鉴于上述情况,我身体损害后果赔偿事宜要求被告赔偿未果。综上所述:1、我身体损害后果显然是被告余X驾驶机动车侵权造成的,其行为导致我巨大经济损失及其重大精神损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过错全部民事赔偿责任。2、被告财保长沙分公司与财保湖南分公司分别是湘F×××××号事故车辆的保险赔偿责任人,应当依法在该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余X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已经垫付了10000元左右的医疗费用(有票据),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中一并处理。
被告财保长沙分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需要依法予以核减。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财保湖南分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需要依法予以核减。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日,被告余X驾驶车牌号为湘F×××××号小型客车,沿赤壁××沿河大道中医院行驶至赤壁××沿河大道屈臣氏门口时,与原告赵XX发生刮擦,致赵XX受伤的交通事故。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余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XX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6日赵XX在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赤壁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右侧少量胸腔积液。2019年3月9日至2019年3月14日在同济赤壁医院住院治疗,同济赤壁医院做出出院诊断:胸9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两次住院共计20天。2019年7月1日经赤壁楚南司法鉴定所根据赵旺珍的住院病历、CT报告单等材料、认定赵旺珍的主要损伤为:T9压缩性骨折,其骨折与本次外伤有关。并作出司法意见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赵XX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2、建议护理时间120天,营养时间120天(皆从伤日计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财保长沙分公司于2019年10月12日申请对原告赵旺珍的胸椎骨折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经本院许可,2019年11月15日,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XX的胸椎骨折与2019年1月1日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在赵XX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余X共垫付医疗费用4017.15元。
同时查明,原告赵旺珍于2013年2月19日至2018年2月18日随其子谢国顶居住在赤壁市××街××号。2018年2月25日搬迁至赤壁市××街××号院内居住。其儿媳刘芳于2018年3月5日至2019年1月1日在广州风向服装有限公司务工,从事该公司研发部门车版师岗位,此期间其月平均收入为5709.5元。
还查明,被告余X所驾驶的湘F×××××小型客车在财保长沙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并在财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余X具有合法的驾驶证、行使证。
本院认为,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认定及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赵旺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财保长沙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财保湖南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余X垫付的医疗费依法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赵XX尽管户籍登记在农村,但其长期在赤壁城区随其子生活已超过一年,应视为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经核定,本院认为赵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810.09元(其中余X垫付医疗费用401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营养费1800元(15元/天×120天)、护理费22838元(5709.5元/月÷30天×120天)、伤残赔偿金24118.5元(7年×34455元/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鉴定费1110元,上述合计90676.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支付原告赵旺珍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838元、残疾赔偿金24118.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2956.5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支付原告赵旺珍医疗费19792.94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110元,合计23702.94元;并支付被告余X垫付的医疗费4017.1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余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韵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黄大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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