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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华X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皖08民终281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4层。
负责人:孟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安徽安泰达(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X乙,女,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潜山市源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X甲,男,汉族,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潜山市,经常居住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女,汉族,居民,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华X乙、华X甲、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2019)皖0824民初2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查阅卷宗,询问当事人,核对事实之后,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其在原审判决基础上减少赔付8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X乙、华X甲及刘XX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1.后续医疗费虽已经鉴定,但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2.华X乙仅构成轻伤,未构成伤残,原审判决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3.鉴定费、诉讼费均属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
华X乙辩称,1.后续医疗费已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可以与已经发生的费用一并赔偿;2.华X乙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其在事故中无过错,原审判决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3.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X甲、刘XX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华X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X甲、刘XX、某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合计74166.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6日13时10分,华X甲驾驶冀A×××××号的小型轿车,沿X053县道行驶至33KM+800M至下浒山水库新修路300M时,与华X乙驾驶的一辆“速派奇”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华X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潜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华X甲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华X乙无责任。华X乙受伤后被送往潜山市立医院治疗,并于2019年5月11日被转至怀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肺挫伤、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膝软组织挫伤。2019年5月28日出院。华X乙的伤情经一审法院指定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2019年9月6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华X乙因交通意外致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评定其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30日;3、评定其后续治疗(取出内固定)约需5000元,或按今后实际发生的费用计付。华X乙支付鉴定费3000元。冀A×××××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刘XX(系华X甲妻子),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华X甲给华X乙垫付了8994元费用。对华X乙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认定如下:1、华X乙主张医疗费17373.60元。提供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予以证明,予以认定。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华X乙非医保用药的项目和数额,不予采纳。2、华X乙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提供了司法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某保险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对后续治疗费已作出估价,华X乙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为避免当事人的讼累,本案中宜一并进行处理。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3、华X乙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40元/天×22天),结合华X乙住院治疗22天,予以认定。4、华X乙主张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其营养期经司法鉴定为30天,予以认定。5、华X乙主张护理费11113.20元(123.48元/天×90天),其护理期经司法鉴定为90天,予以认定。6、华X乙主张误工费27600元(230元/天×120天),华X乙的误工期经司法鉴定为120天,华X乙提供的北京艺天装修有限公司证明为影印件,且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或者相应的银行流水予以证明,达不到华X乙的证明目的;华X乙系农民,参照安徽省2018年度农业居民在岗职工平均113.08元/天的收入标准,认定华X乙的误工费为13569.60元(113.08元/天×120天)。7、华X乙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华X乙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及其对本起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的情况,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等,认定华X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华X乙委托的是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机关按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华X乙请求鉴定的事项虽然是伤残等级,但鉴定机构在被鉴定人不构成伤残的情况下作出轻伤等级鉴定,并未超出鉴定范围,均属于损伤程度鉴定,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8、华X乙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华X乙住院治疗的情况,认定华X乙的交通费为500元。9、华X乙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华X乙提供的施救费发票载明的施救费300元、电动车修理费发票及清单记载的金额为1700元,认定华X乙的财产损失为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4636.4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华X甲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与华X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华X乙受伤及电动车受损,潜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华X甲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华X乙无责任,华X乙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权利。冀A×××××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华X乙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54636.40元,未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最高限额之和,全部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华X甲为华X乙垫付的8994元费用,在华X乙获得某保险公司的赔偿款的同时返还华X甲。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其为华X乙垫付了10000元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华X乙亦未认可,故对于某保险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华X乙交通事故损失54636.40元;二、原告华X乙在获得上述第一项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华X甲垫付款8994元;三、驳回原告华X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54元,减半收取82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鉴定费3000元,由华X甲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后续医疗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医疗费,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后续医疗费已经鉴定结论确定,一审法院为避免当事人诉累一并判决后续医疗费并无不当。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一审法院依据华X乙的伤情及事故双方过错责任大小,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亦无不当。三、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诉讼费用是由人民法院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的内容,鉴定费一审法院未判决某保险公司负担,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谷
审判员 金 京
审判员 刘梦灵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丁娟
书记员王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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