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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皖08民终290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负责人:孙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XX,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立华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白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程XX、刘XX、安庆立华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9)皖0811民初2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查阅卷宗,询问当事人,核对事实之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某保险公司医疗费减少赔付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减少赔付5000元,合计减少赔付10000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程XX、刘XX、安庆立华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程XX医疗费中含有治疗糖尿病等与事故无关的用药,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核减。
程XX辩称,非医保用药在一审中没有进行鉴定,金额不能确定,不应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刘XX、安庆立华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刘XX、安庆立华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程XX医疗费49629.89元、残疾赔偿金34393元/年×5年×21%=36112.65元、护理费132.88元/天×210天=27904.8元、营养费40元/天×240天=9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48天=1920元、交通费400元+600元×6次=4000元、护理用品1005元、辅助器具费980元+990元=1970元、施救费80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2400元=4500元,以上合计157442.34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支付);2、本案受理费由刘XX、安庆立华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某保险公司承担。庭审中,程XX当庭将护理用品费用变更为1000元,合计诉讼请求变更为157437.4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2日9时42分,刘XX驾驶皖H×××××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菱湖南路科技广场路口时与在人行横道过道路程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程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勘察认定: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程XX无责任。事故造成程XX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颈骨折、头部开放性损伤、高血压病、糖尿病,于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月19日在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8天。后程XX因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松动、右股骨头坏死、糖尿病2型、高血压病,于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6月4日住院治疗20天。程XX伤情经鉴定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定残日为2018年12月6日),护理期210日,营养期240日。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为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40000余元,已由刘XX在保险公司理赔,且不在本案诉讼请求中。第二次住院治疗垫付护理费6350元,在本案诉讼请求中。核定程XX的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凭票49629.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合计48天,按每天40元计算为1920元;3、残疾赔偿金,程XX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和十级,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6112.65元[34393元/年×5年×(20%+1%)];4、营养费,营养期经鉴定为240日,按每天40元计算为9600元;5、护理费,护理期经鉴定为210日,按每天123.48元计算为25930.8元;6、交通费,住院治疗48天,按每天10元计算为480元,其称事故后包车到医院复查,结合其伤情、年龄及居住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合计为14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8、护理用品,诉求1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9、施救费,程XX提交安庆市开发区宏远摩托维修部出具的发票称事故后花费维修费(含施救费)800元,考虑到车辆受损属实,予以认可;10、辅助器具费,程XX提交安庆市仁康药房出具的发票称其事故后购买轮椅和拐杖花费1970元,考虑到其年龄及病情,予以认可。综上,程XX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42443.34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上述费用未超出保险限额,均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刘XX事故发生后,垫付费用635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定费系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纳入诉讼费用中一并处理。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程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42443.34元,其中向程XX支付136093.34元,向刘XX支付6350元;二、驳回程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9元,减半收取1725元,鉴定费4500元,两项合计72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054元,由刘XX负担5171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各方争议焦点为一审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以及对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负担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医疗费,某保险公司认为程XX有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且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某保险公司的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程XX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且不负事故责任,一审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后在法定的幅度范围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范畴,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审对鉴定费、诉讼费的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秀珍
审判员  左 红
审判员  刘梦灵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潘朝玉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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