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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X与李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云0126民初35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20-03-11

原告:袁XX,女,汉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住石林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系袁XX之子),住石林彝族自治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XX,男,汉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住石林彝族自治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环城南路昆明云路中心F栋写字楼第十五层。
负责人:肖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忽XX,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袁XX与被告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忽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XX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8509.5元,包括:误工费192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4821.9元、后期治疗费79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0上午6点多,原告袁XX挑菜去小箐村农贸市场卖,当原告横过公路往小箐村口走时,被一辆由石林县城往北大村方向的车撞了出去,当场就失去了知觉,幸好被同村在一起卖菜的朱永珍和普金华送往石林县人民医院治疗,通过医生的抢救,经过1个多月的治疗,原告基本能下路行走,于2020年10月10日出院回家。石林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此次事故,被告李XX承担全部责任。事过多月,被告对事故产生的后果不理不睬,多次打电话给被告李XX,均协商无果,特提起诉讼。
被告李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险,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误工费不同意支付,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超过误工费支付的年龄。对护理费同意按照每天91.75元计算30天,对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同意支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本案保险理赔的范围,由被告李XX承担。
原告袁XX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交通事故经过,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2、石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小结、费用汇总清单、检查报告单、外科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用情况;3、石林县人民医院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需后期治疗费评定为7900元,支出鉴定费800元;4、交通费发票,欲证明支付交通费的情况;5、乐尔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能从事劳动生产,具有生活自理能力。
经过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70周岁,仅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其具有劳动生产能力及生活自理能力。
被告李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欲证明被告李XX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险;2、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欲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
经过质证,原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
对于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真实性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本院将结合原被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进行综合认定。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案件审理确认情况,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9月10日,被告李XX驾驶云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石林县路口时,所驾车辆头部与原告袁XX相撞,致原告袁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石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头皮裂伤、L2椎体压缩骨折、L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右侧胸腔少量积液、慢支炎;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加强营养。经石林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需后期治疗费7900元,支出鉴定费800元。云A×××××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原告转账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关于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于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76周岁,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受伤住院30天,按每天100元计算,计算为3000元;对于营养费1500元,被告无异议且有医嘱需加强营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的主张,被告提出每天按照91.75元的标准计算30天,原告无异议,且有医嘱需人护理,计算为2752.50元;对于后期治疗费7900元,根据石林县人民医院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的主张,本院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及做司法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计算为15652.50元。
关于本案被告如何担责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因被告李XX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15652.50元。因该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故被告李XX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XX经济损失15652.50元。
二、驳回原告袁XX对被告李XX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181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敏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汪云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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