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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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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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02民初4313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反诉被告):刘X,男,汉族,北京市制版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反诉原告):徐坚伟,男,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原告刘X与被告徐坚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以及反诉原告徐坚伟与反诉被告刘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X、被告(反诉原告)徐坚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车辆损坏置换费19000元,医疗费333.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3日,原告与徐坚伟在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金融大街与长安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驾驶残疾人轮椅车由东向西直行,适逢徐坚伟驾驶小客车由东向北转弯,两车发生碰撞,原告倒地受伤,车辆损坏。西城交通支队认定徐坚伟为事故全部责任。因车辆无法修复,故只能更换一台。本次事故导致我生活受到很大影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徐坚伟辩称:对事故认定不认可,原告通过路口时,未采取避让措施。原告更换车辆的行为不认可,其驾驶车辆没有登记,无保险信息,不符合上路行驶条件。我方无任何违法行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辩称:徐坚伟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已于2019年10月7日,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3.82元以及保险限额内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支付给徐坚伟账户。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
徐坚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25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诉讼费由反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事故系反诉被告违反车辆行驶,其驾驶车辆不符合上路行驶条件,我在右转时属于盲区,无法观察直行车辆,反诉被告依然直行撞到我的车辆。因此反诉被告应当赔偿我的损失。
刘X辩称:事故认定反诉原告在转弯未避让直行,应承担事故责任。我驾驶车辆符合上路行驶条件,无违章行为,不同意反诉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3日11时20分,在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复兴门桥至西单段复兴门内大街与金融大街交叉口,徐坚伟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东向北转弯时,适逢原告驾驶残疾人轮椅车(车牌号XXX)由东向西直行通过该路口,两车相撞,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西城交通支队认定徐坚伟转弯未避让直行车辆,为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诊疗,支付医疗费333.82元。原告提交车辆受损照片以及微信支付记录,证明车辆在事故后,原厂已经为其置换,将原车收回,折价后以19000元价格向原告出售一台符合规范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另,某保险公司已经通过快速理赔程序向徐坚伟支付2333.82元(车辆损失2000元及医疗费333.82元)。
反诉部分,反诉原告提交车辆维修费明细及发票,记载维修金额为25224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根据《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第九条第三十项规定,机动车进出或者穿越道路,未按规定让行的过错行为,为全部责任。徐坚伟右转,借用非机动车道行驶区域,必须注意观察非机动车道内通行状况,不得抢行。如发生交通事故,必须承担责任。被告的答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西城交通支队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徐坚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保险公司已经按理赔流程,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将应赔付原告的医疗费及车辆修理费已经汇入徐坚伟账户内,本案中,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轮椅车在事故中已经损坏,并已实际进行支付价款,对此发生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原告系肢体残疾,驾驶残疾人轮椅车符合交通主体要求,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属于非机动车类,不需要办理相关保险,因此徐坚伟认为原告驾驶车辆不符合上路行驶条件的答辩,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受损伤较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徐坚伟因过错导致本人财产受损,应自行承担损害后果,因此,其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徐坚伟赔偿原告刘X医疗费333.82元,财产损失19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X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徐坚伟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中本诉诉讼费160元,由原告刘X负担15元(已交纳),由被告徐坚伟负担145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诉讼费240元,由被告徐坚伟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 涛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卢 震
书记员 胡玉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