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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谢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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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922民初302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南江县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黄XX,男,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XX,巴中市南江县赶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X,男,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667432XXXX。
负责人:胡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男,汉族,住成都市郫都区,系被告某保险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雒X,男,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系被告某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黄XX与被告谢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南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XX,被告谢X,被告太平保险南充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雒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用20444.36元,误工费11058.5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820.00元、护理费10998.00元、交通费300.00元,共计45620.88元,除去被告已经支付的医药费用20444.36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5176.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事实及理由:2019年7月20日,谢X驾驶川YXXXXX号小型轿车,由南江县关路镇向南江县赶场镇马平路19KM+300M(小地名:施家坝)路段处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黄XX相撞,造成黄XX受伤的交通事故。黄XX受伤后被送至南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基本好转,便出院休息养伤。被告除支付了医药费用外,其他一切事宜至今不见面协调处理,原告只能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谢X答辩:对于原告起诉的费用被告谢X已经支付了,没有支付误工费,因为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当支付误工费。
被告太平保险南充支公司答辩:对原告所列举的除医疗费以外其他项目费用的金额有异议。
原告黄XX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原、被告身份信息;2.原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94天;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4.原告作为精准扶贫户的帮扶手册复印件、公益性岗位聘用合同一份、原告的工资表。
被告谢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垫付原告的医药费、护理费等发票票据、向原告支付生活费的笔记本记录一份。
被告太平保险南充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谢X对原告黄XX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保险南充支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聘用合同只能证明有这个事情,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且合同是复印件,没有原件。
原告黄XX对被告谢X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保险南充支公司对被告谢X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当事人依据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较大的证据,本院将依法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0日,被告谢X驾驶川YXXXXX号小型轿车由南江县关路镇向南江县赶场镇方向行驶,17时38分许,当车行至赶场镇马平路19KM+300M(小地名:施家坝)路段处,与横过道路的黄XX相撞,造成黄XX受伤的交通事故。南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5119221201900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谢X、黄XX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黄XX被送至南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0月22日出院,住院94天,出院诊断为:1.颈5椎体骨折:棘突及右侧椎弓板骨折,2.顶部皮肤擦伤,3.额窦炎,4.鼻中隔偏曲,5.双肾结石,6.左膝、右足皮肤裂伤,7.双肺XX。出院医嘱:1.出院后佩戴颈托6周,离床时佩戴颈托,避免颈部的过度屈伸、旋转等运动,注意颈部保暖;2.出院后1、2、3、6、9月复查DR片并门诊随访;3.五官科规范化治疗颌窦炎、鼻中隔偏曲;4.避免外伤;5.呼吸内科规范化治疗双肺XX。被告谢X自购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11月9日至2019年11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经庭审核实,事故发生后,被告谢X垫付原告事故当天在南江县人民医院的门诊医疗费2158.34元、住院期间医疗费20444.36元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34590.70元。被告太平保险南充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向被告谢X预付理赔款10000.00元。
另查明,原告黄XX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1周岁,但其平时以务农和县内务工为收入来源,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2019年7月20日,被告谢X驾驶川YXXXXX号小型轿车由南江县关路镇向南江县赶场镇方向行驶,17时38分许,当车行至赶场镇马平路19KM+300M(小地名:施家坝)路段处,与横过道路的黄XX相撞,造成黄XX受伤的交通事故。南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谢X、黄XX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来源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谢X为川Y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南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南充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南充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因黄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负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谢X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黄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其金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就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依法认定。住院医疗费、门诊治疗费、救护车费合计2260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00元(94天X30元/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8460.00元(90元/天X94天);关于误工费,经核实黄XX虽年满61周岁但其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以务农和县内务工为收入来源,尚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对被告方辩称原告黄XX年满60周岁无劳动能力不应支持误工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本地实际情况,原告黄XX主张的误工费11058.5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300.00元。原告黄XX本次事故各项损失金额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5241.22元。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部分2260.27元,由原告黄XX按比例承担904.11元、被告谢X按比例承担1356.16元;被告太平保险南充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00元,余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案责任比例由被告太平保险南充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9788.57元,由原告黄XX自行承担损失13192.38元。被告谢X应赔偿原告黄XX损失1356.16元,但被告谢X已支付原告黄XX各项费用共计34590.70元,其中包括被告太平保险南充支公司向被告谢X预付的理赔款10000.00元,显然被告谢X已足额赔偿,本次诉讼不再支付赔偿款。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XX医疗费22602.70元、护理费84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00元、误工费11058.52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45241.2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XX10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XX19788.57元,合计29788.57元,扣减已支付100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XX下差损失19788.57元;被告谢X赔偿原告黄XX损失1356.16元(已足额支付,被告谢X不再履行);其余损失13192.38元由原告黄XX自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0元,减半收取215.00元,由原告黄XX负担86.00元,被告谢X负担1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东芳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冉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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