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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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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8民终284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
负责人:黄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安徽省怀宁县公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XX,男,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X、饶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9)皖0822民初1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减少赔偿款33075.1元。事实与理由:1、刘XX已年满72周岁,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致收入减少,对其误工费不应支持;2、安徽明德司法鉴定中心对刘XX所作的伤残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不应采信;3、诉讼费及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刘XX辩称:1、刘XX系在农村务农,并不存在退休,之前一直在家附近的怀宁县新安中学附近卖菜,一审没有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而是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其实过低,但刘XX并没有上诉;2、刘XX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中断骨折,肯定会影响左踝关节活动度,鉴定结论并非依据不足;3、鉴定费属于诉讼费范畴,在交强险内的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饶XX辩称,鉴定费和诉讼费,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某保险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由法院依法认定。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饶XX、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20482.2元、误工费26177.4元(145.43元/天×180天)、护理费11959.2元(132.88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元/天×30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4075.1元(34393元/年×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08793.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8日10时15分,饶XX驾驶其所有的皖H×××××号小型轿车,在安徽省怀宁县公岭镇财政局门前道路行驶时,因观察疏忽,操作不当,与同向步行的刘XX发生刮擦,造成刘XX受伤。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饶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不负事故责任。刘XX受伤后被送至怀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腰背部臀部外伤、头部外伤、身体多处挫伤。刘XX住院30天,共花去医疗费20332.7元,出院时医嘱休息4月整、加强营养、专人护理。2019年5月22日,刘XX到该院门诊复查,花去医疗费149.5元。2019年6月4日,刘XX的伤情经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刘XX因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属十级伤残;刘XX的伤后误工期以180日、护理期以90日、营养期以90日为宜;刘XX的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9000元。为进行上述鉴定,刘XX共支付鉴定费3300元。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请求对刘X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询问,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皖明[2019]221号《关于刘XX案的情况说明函》,内容为:“怀宁县人民法院:贵院2019年7月12日转来对刘XX案件的重新鉴定申请书,本所已获悉,现就申请书中提到的相关问题,说明如下:被鉴定人刘XX于2018年8月18日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中下段骨折伴错位,虽胫骨骨折未直接累及关节面,但是骨折伤情较重,伴随相应部位软组织损伤,临床因治疗需要进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及患肢制动,存在导致相邻大关节(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的基础。所以本所对被鉴定人刘XX评定十级伤残依据充分。特此函告。”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垫付刘XX10000元,饶XX垫付刘XX10332.7元,刘XX均予以认可。另刘XX认可饶XX为其雇请了20天的护工,护工费用均由饶XX支付;一审中,饶XX同意刘XX按照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返还其垫付的护理费,超出部分由其自行承担。一审另查明:刘XX的户籍为农村居民,其住房坐落于怀宁县,属该镇集镇规划区内。2018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93元,安徽省从事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23.48元。肇事车辆皖H×××××号小型轿车己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刘XX要求赔偿的损失额是否有事实依据。1.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20482.2元;某保险公司要求在医疗费用中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其未举证证明双方就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有合同约定及费用的范围,不予采纳。刘XX主张的后续医疗费9000元,系经司法鉴定机构依法鉴定确定,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抗辩该费用应待实际发生时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刘XX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刘XX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怀宁县公岭镇公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不足以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其按照145.43元/天的标准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因刘XX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2周岁,考虑到当地的劳动生产情况、刘XX的年龄及劳动能力并参照安徽省最低工资标准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将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确定为50元/天;刘XX主张的误工期限系经本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确定,予以确认;刘XX的误工费确定为9000元(50元/天×180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刘XX应按照安徽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日平均工资标准123.48元/天计算护理费;刘XX主张的护理期限系经法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确定,予以确认;护理费确定为11113.2元(123.48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计算期限,某保险公司均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刘XX参照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主张上述费用,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确认为1200元(40元/天×30天)、3600元(40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刘XX的伤残等级系经法院依法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鉴定后确定,鉴定程序合法,某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后,经一审法院询问,鉴定机构函告了出具该鉴定意见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该依据充分,内容真实、合法,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刘XX据此主张构成十级伤残,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足,不予准许。刘XX虽系农村居民,但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已实施城镇规划,其日常生产、生活等与城镇居民已无甚区别,故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确定为24075.1元(34393元/年×7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7000元。8.交通费,根据刘XX就医的时间、地点及次数,酌情确定为310元。9.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确认为3300元。据此,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刘XX的损失为:医疗费20482.2元、误工费9000元(50元/天×180天)、护理费11113.2元(123.48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40元/天×30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4075.1元(34393元/年×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310元,合计89080.5元。综上所述,饶XX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XX受伤,事实存在,应予认定。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定责适当,应予认定。因饶XX所有的涉案车辆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某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刘XX的各项损失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34282.2元(医疗费20482.2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600元),超出责任限额24282.2元(34282.2元-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51498.3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1113.2元+残疾赔偿金2407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310元),未超出责任限额;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为85780.5元[交强险项下61498.3元(10000元+51498.3元)+商业三者险项下24282.2元],扣除其先行垫付款10000元,仍需支付75780.5元。饶XX垫付刘XX医疗费10322.7元,刘XX应予返还;饶XX同意刘XX按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返还护理费,系处分权的正当行使,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刘XX应返还的护理费确定为2496.6元(123.48元/天×20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各项损失共计75780.5元;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刘XX领取赔偿款时,返还饶XX垫付款12792.3元(10322.7元+2469.6元)]案件受理费2476元,减半收取计1238元,由刘XX负担238元,某保险公司负担700元,饶XX负担300元;鉴定费3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000元,饶XX负担13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二审予以确认。
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认定刘XX的误工费是否适当;2、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对刘XX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XX因本起交通事故身体受伤,其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针对争议焦点一误工费问题,刘XX一审中提供了怀宁县公岭镇公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交通事故发生之前一直从事卖菜经营活动,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其虽已年满72周岁,但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实存在误工收入,一审法院酌情按照50元/天的标准支持其误工费,并无不当。针对争议焦点二,某保险公司对于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对刘XX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依据不足,并申请重新鉴定。对此,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在一审中出具了书面情况说明,明确答复其鉴定依据充分,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存在依法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一审法院据此未同意其重新鉴定申请并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针对争议焦点三,鉴定费为刘XX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属于诉讼费范畴,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和诉讼结果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对某保险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红
审判员  高平
审判员  程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赵红军
书记员朱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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