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与被告李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283民初1018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平度市人民法院 2020-02-13
原告:张XX,男,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山东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1978年5月11日,汉族,住平度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
负责人:赵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男,汉族,住平度市,公司员工。
原告张XX与被告李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被告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0661.19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31日,第一被告驾驶鲁BXXX96中型普通客车,沿平度市南村镇海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左拐弯,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且涉案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根据法律规定,诉请至贵院。
李XX辩称,我承担责任,我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30万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标的为主要责任,超出部分应当按照百分之七十承担。我公司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损失。
经审理查明,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XX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肇事车辆所有情况及投保情况、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查明如下:原告提交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张XX交通事故致左足损伤为伤残十级;护理时间建议为30-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误工时间建议90-120天。原告花鉴定费2080元。原告提交王雅男、蒋平身份证明。原告提交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工资收入流水、工作证明,主张各项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提交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其儿子张鑫磊生于2013年6月6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报告有异议,未在限期内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赔偿标准问题,虽原告户籍登记地为平度市南村镇后北村,但提交2019年4月24日打印的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专用)、2018年1月至2019年5月工资收入流水,原告于2020年1月20日提交海信(山东)空调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工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务工人员,各项损失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23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时间折中认可45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费按照一般护工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但从提交的收入流水中,未显示因误工而导致收入减少,故误工费无法支持。原告主张的其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可300元为宜。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必然对其心理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可主张精神抚慰金,但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可1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4387.59元、护理费6800元(23X2人+22X1人)X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X23天)、伤残赔偿金101634元(50817元X20年X10%)、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734元[儿子张鑫磊19734(32890元X12年X10%÷2人)]、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8235.59元。以上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687.59元,不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10000元限额。其余费用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款28235.5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70%即19764.9元。因原告各项损失均在某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被告李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经济损失116687.5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经济损失19764.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XX对被告李XX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3元,减半收取1556.5元,由原告承担4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5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强
二○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