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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甲与王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0123民初258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康平县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李X甲,男,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男,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系原告李X甲之子)。
被告:王X甲,女,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康平县。
法定代表人:王X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甲与被告王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被告王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4,418.41元、伙食补助费10,400元、护理费11,960元、误工费6933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55,211.4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日18时30分,被告王X甲驾驶辽A×××××号越野车在康平县酒店门前行驶,与步行的李X甲相刮撞,事故导致李X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李X甲就诊于康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左侧第3肋骨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左侧坐骨骨折、右侧眉弓挫裂伤,共住院104天。案件经康平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王X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甲无责任。因就损失问题双方未达成和解,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4,418.41元、伙食补助费10,400元、护理费11,960元、误工费6933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55,211.41元。被告车辆强制保险、商业保险投保于某保险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赔偿责任。
被告王X甲答辩称:没有异议,我投保了,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法的医疗费用、护理费用、伙食补助。伙食补助费认为过高,应为每天100元。二级护理费没有天数,同意按照清单给付2860元。误工费原告已经63岁,已经退休,不能按照正常工作给付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我公司不同意给付误工费。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按照正常法律规定计算。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日,经康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2019年1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X甲驾驶辽A×××××号越野车在康平县酒店门前行驶,与步行的李X甲相刮撞,造成李X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王X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1月2日,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李X甲受伤,其到康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4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104天,属于二级护理,支出住院医疗费23,594.41元、门诊费用805.4元。两项共计支出24,399.81元。
2018年3月2日,被告王X甲驾驶的肇事车辆车牌号为辽A×××××号越野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9年5月27日,康平县胜利街道办事处出具一份证明,该份证明的证明内容为:李X甲同志,为胜利街道水利站正式退休人员,退休后工资由县社保中心统一发放。经历史沿革、机构改革,原康平镇集体户口并入开发区,身份证地址落在开发区,该同志户籍性质为城镇户口。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X甲驾驶的辽A×××××号越野车与步行的原告李X甲相刮撞,造成原告李X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故被告王X甲应对李X甲的受伤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此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另,经康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X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王X甲负此次事故100%的责任。
被告王X甲驾驶的辽A×××××号越野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可以依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故原告李X甲对被告某保险公司具有直接请求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李X甲诉请的医疗费24,418.41元,根据原告出具的发票,可以认定原告李X甲支出的住院医疗费为23,594.41元、门诊费用为805.4元,鉴于原告李X甲诉请的门诊费用804元不超过此数额,因此原告李X甲的医疗费应为23594.41元+804元=24,398.41元。
关于原告李X甲诉请的护理费11,960元,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平均工资计算,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应参照《辽宁省2019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李X甲属二级护理,其实际住院天数为104天,因此原告李X甲诉请的护理费11,960元不超过该赔偿标准,因此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李X甲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鉴于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故其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104天=10,400元。
关于原告李X甲诉请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因为此次事故的就医情况及鉴定花去的交通费,本院认为500元适宜,因此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李X甲诉请的营养费1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康平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意见,结合原告李X甲的年龄及受伤情况等因素,本院认为营养费1000元适宜,因此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李X甲诉请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李X甲已经退休,其仅向法庭提交的由辽宁成大方圆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康平郝官分店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此,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X甲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10,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X甲诉请的护理费11,9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460元;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甲医疗费14,398.41元、伙食补助费10,4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25,798.41元;
四、驳回原告李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2元,由被告王X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树光
人民陪审员  杨玉红
人民陪审员  李 峰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宁新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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