奚XX与田XX、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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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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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505民初786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奚XX,男,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江苏安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安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XX,男,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
负责人: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公司员工。
第三人: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公司员工。
原告奚XX与被告田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英姿独任审判。审理中,乙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于2020年2月6日进行听证,并于202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田XX,被告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未参加听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奚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986.54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02.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4815元、财产损失1550元(拖车费50元、修理费1500元),合计198704.27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变更为56921.87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4日7时52分许,被告田XX驾驶苏EXXXXX小型轿车沿景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太湖大道辅道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直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XX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田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田X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医疗费8125.60元,其中5125.60元系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另3000元系给付原告家属的现金,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丙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500000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在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乙保险公司述称,我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809.7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4日7时52分许,被告田XX驾驶苏EXXXXX小型轿车由北向南沿苏州高新区太湖大道景润路行驶至太湖大道辅道右转弯时,与沿太湖大道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奚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56921.87元,其中被告田XX垫付8125.60元(医疗费5125.60元,现金3000元),被告丙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第三人乙保险公司垫付22809.7元。
2018年5月8日,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虎丘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奚XX不负事故责任。
2019年6月6日,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虎丘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苏同济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奚XX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奚XX的误工期为八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4815元。
另查明,苏EXXXXX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田XX。该车在被告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责任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再查明,原告的父亲奚立青(已过世)和母亲钟读珍(出生于1950年3月19日)共生育三名子女,分别为长子奚XX,长女奚为桃,次女奚为梅。钟读珍无收入来源。
还查明,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后原告花去车辆修理费1500元,另产生拖车费5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舒城县公安局百神庙派出所出具的被扶养人证明、定损单、修理费票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中,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56921.87元。
2、营养费,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45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
4、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的标准为100元/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三个月即90天的意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9000元。
5、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苏州今百辉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但该误工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且公司也未能有相关人员到庭作证,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关工资发放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按照4500元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具有劳动能力,能够以其劳动获取工资收入,故可以按照2018年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误工期为八个月的意见,原告的误工费为16160元。
6、残疾赔偿金,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4400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802.73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9、交通费,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因本案所涉事故多次去医院治疗,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次数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
10、鉴定费,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金额为4815元,本院予以认可。
11、财产损失费(修车费),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为此原告花去修理费1500元,本院予以认可。
12、拖车费,原告提供金额为150元发票一张,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6921.87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6160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02.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815元,修车费1500元,拖车费50元,合计204699.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赔偿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据此,对于原告的损失204699.6元首先应由被告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500元,合计121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83199.6元,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该83199.6元由被告田XX赔偿。又因被告田XX驾驶的苏E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丙保险公司投保了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被告丙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鉴于被告丙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其还应赔偿原告奚XX194699.6元(121500元+83199.6元-10000元)。又因被告田XX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8125.60元,第三人乙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22809.7元,原告均应予以返还。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原告应返还的款项由被告丙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的理赔款中直接返还被告田XX、第三人乙保险公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奚XX163764.3元。
二、被告甲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田XX8125.6元。
三、被告甲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第三人乙保险公司22809.7元。
四、驳回原告奚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商业街支行,账号62284004061495368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4元,减半收取647元,由被告田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汤英姿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赵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