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江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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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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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8民终249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
负责人:汪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X,女,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系死者刘江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男,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系死者刘江之父。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光X,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男,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X、刘X、黄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9)皖0881民初2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款696723.22元。事实与理由:1、本起事故中,黄XX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仅承担交强险的垫付责任,商业三者险无需赔偿;2、保险公司承担的仅仅是交强险的垫付责任,享有对侵权人的追偿权,即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最终赔偿责任人系侵权人,保险公司连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都不承担,商业三者险更无须赔偿;3、诉讼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
江X、刘X共同辩称:1、黄XX属于驾驶证被扣留期间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能等同于无证驾驶,也并非未取得驾驶资格;2、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未尽到解释说明的义务,免责理由不能成立;3、交强险垫付的问题保险公司可以另案起诉,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X、刘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黄XX、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65295.59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4日19时38分许,黄XX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沿烟汕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83公里+60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人刘江发生刮撞,造成刘江受伤。事发后,黄XX驾车逃离现场。2019年3月15日0时11分,刘江经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3月20日,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黄XX在机动车驾驶证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速度行驶,未仔细观察行人动态,是形成事故的全部原因。事发后,黄XX未按规定救助伤者和报警,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构成逃逸。黄XX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江无责任。皖H×××××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一审另查明,刘江生前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桐城市新渡镇中海包装经营部,该经营部登记于2017年5月8日。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6674.22元;2、死亡赔偿金687860元(34393元/年×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0元(酌定);4、丧葬费37189元;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及交通费10000元(酌定)。上述损失合计816723.22元。事故发生后,黄XX已支付给江X、刘X相关费用4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江X、刘X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0元及部分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上述合计120000元。其余损失696723.22元,由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辩解投保人存在无证驾驶及逃逸情形,对涉及第三者责任险的部分免赔,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刘江生前系个体工商户,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刘江从事故发生到死亡,仅仅数小时,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江X、刘X已经主张了丧葬费,墓地等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之中,不能重复主张。黄XX已给付46000元,该46000元如何处理,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黄XX可另行主张。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X、刘X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损失696723.22元,上述合计816723.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江X、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53元,减半收取6227元,由被告黄XX负担5013元、某保险公司负担863元,原告江X、刘X负担351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对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二审予以确认。
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刘江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死亡,江X、刘X作为其近亲属主张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其诉求的合理损失依法应予支持。因侵权人黄XX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诉称黄XX系无证驾驶,依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某保险公司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保险条款,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的义务,对其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6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 红
审判员 程 顺
审判员 陈世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赵红军
书记员李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