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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XX与李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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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91民初373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詹XX,男,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岸区-8号。
负责人:范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詹XX与被告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詹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被告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詹XX各项损失合计232,831.52元(医疗费52,373.4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51,602元、误工费26,873元、护理费9,591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法医鉴定费2,300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0日20时55分,被告李XX驾驶鄂A×××××号小型汽车与行人原告詹XX在沌口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詹XX受伤,交警认定:被告李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詹XX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詹XX分别在协和西院、汉阳医院及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四次,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多部位致残等级综合赔付指数为22%,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肇事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现原告詹XX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被告李XX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李XX支付医疗费4,809.52元,另给原告詹XX律师4,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在合法有效驾驶证、行驶证且不存在免赔事由情况下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被告李XX负事故主责,被告某保险公司责任不应超过70%,原告詹XX各项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
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诉请请法院不予支持,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原告詹XX垫付10,000元,请法院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被告李XX以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准。
原告詹XX提交的居住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租房合同、支付租金证明、居住证、房东身份证明及房产证予以佐证,上述材料虽可以证明居住事实,但并非必要材料,居住证明上证明单位公章、经办人签名及联系方式,结合其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本院对原告詹XX居住在城镇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詹XX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所有门诊票据无病历及报告单予以佐证,且汉阳医院医疗费未实际支付,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票为准,原告詹XX补充提交了用药清单及汉阳医院医疗费发票,本院对上述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詹XX提交的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某保险公司虽认为系原告詹XX单方委托且结论均过高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原告詹XX提交的误工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无相应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社保缴纳记录及纳税证明予以佐证,且没有工资发放凭证,原告詹XX自述工资系计件发放,年底一次结清,平时以现金和支付宝、微信转账形式发放生活费,原告詹XX提交的误工证明有用人单位公章、经办人签章及联系电话,本院对原告詹XX从事焊工、钢结构制作安装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詹XX自述的收入9,000元每月已超过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和行业标准,原告詹XX应承担更大的举证责任,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实际收入高于行业收入,本院参照建筑业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对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不支持其误工费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XX提交的门诊发票、收据,原告詹XX认可收据上载明的4000元系被告李XX垫付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发票上的姓名为无名氏,无法证明与原告詹行的关联,被告李XX自述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詹XX喝酒导致治疗时未能说清姓名,原告詹XX对此亦认可,本院对上述发票予以认定;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投保声明,原告詹XX认为扣减非医保无依据,投保声明请法院依法核实,但被告李XX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原告詹XX庭后补充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赔偿指数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经本院核实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该鉴定意见补正书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0日20时55分许,被告李XX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沿沌口路南向北行驶至鑫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门前(滨湖东路至三环线)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詹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詹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8年12月29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交通大队出具第420108120180000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詹XX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李XX受伤后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后转至汉市汉阳医院及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6天(1+17+8+10),共产生医疗费57,174.28元(武汉市汉阳医院出具的说明与发票不一致,本院以发票金额为准),其中被告李XX垫付4,809.5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10,000元,原告詹XX支付42,364.75元。
2019年7月10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普[2019]临鉴字第9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詹XX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为九级,后续医疗费用5,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
原告詹XX支付鉴定费2,900元。
2019年11月5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普[2019]临鉴字第980号补1号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补正结果为:“鉴定意见:原告詹XX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为九级,多部位致残等级综合赔付指数为22%”。
另查明:被告李XX系鄂A×××××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
被告李XX垫付医疗费4,809.52元、交通费4,000元,共计垫付费用8,809.52元(4,809.52+4,000)。
被告某保险公司商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约定“……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投保人声明中,载有“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并手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
”被告李XX在投保人签章处签名。
被告某保险公司核定的非医保金额共计6,500.29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被告李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詹XX负事故次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詹XX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6×50)、营养费4,500元(90×50)、残疾赔偿金151,602元(34,455×20×0.22)、护理费9,591元(38,897÷365×90)、鉴定费2,3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经本院核定为57,174.28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60元;结合原告詹XX的伤残等级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误工费本院按照2019年度湖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6,504.88元(53,746÷365×180)。
综上,原告詹XX各项损失合计262,332.16元(57,174.28+5,000+1,800+4,500+151,602+26,504.88+9,591+360+3,500+2,300)。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已垫付10,000元,在伤残限额项下还应承担110,000元。
被告李XX已确认保险人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非医保用药免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但被告某保险公司商业险合同中未就非医保用药的扣减顺序进行约定,本院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即非医保用药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
被告某保险公司核定的非医保金额共计6,500.29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本院认定其已垫付的10000元中包含了上述非医保费用,不再予以扣减。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承担112,725.73元[(262,332.16-110,000-10,000-3,500-2,300)×0.8+3,500]。
被告李XX应承担鉴定费1,840元(2300×80%)。
抵扣其已垫付的8,809.52元(4,809.52+4,000)后,原告詹XX应返还被告李XX6,969.52元(8,809.52-1,840)。
基于给付的方便,该费用从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支付,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詹XX105,756.21元(112,725.73-6,969.52),代原告詹XX返还被告李XX6,969.52元。
剩余部分损失由原告詹XX自行负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詹XX11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前期垫付10,000元已扣减);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詹XX105,756.21元并代原告詹XX返还被告李XX6,969.52元;三、驳回原告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2元,减半收取806元,由原告詹XX负担161元,被告李XX负担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纪钢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柯婷
书记员 陈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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