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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X与乙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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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06民初3995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2020-01-22

原告(反诉被告):熊X,男,汉族,北京公交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司机,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格桑XX,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桐,男,满族,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北京宇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402号。
法定代表人: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杨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熊X与被告李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以及反诉原告李桐与反诉被告熊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熊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格桑XX、乙,被告李桐(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各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5811.12元(按对方主要责任计算,其中医疗费6217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3598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92.6元,误工费28979.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4350元;2、判令甲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2日8时4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路三营门路口东公交车道,李桐驾驶北京腾飞极限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所有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由东向西骑电动三轮车的熊X相撞,致熊X受伤。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桐负主要责任,熊X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熊X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该院诊断为右锁骨远端骨折等需要住院治疗。熊X于2019年5月22日至2019年6月4日住院手术治疗,经过13日住院治疗,熊X出院。事故发生后,熊X花费了大量的费用进行治疗,现依据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李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双方是主次责任,对方要求我方承担70%责任过高,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费应计算到定残之前即2019.8.29日,请法院核实后依法裁判。
甲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户口本显示是城镇户口,交强险赔偿金12万已经赔满,剩余部分由商业保险承担。
乙保险公司辩称,李桐驾驶摩托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法损失根据原告提交证据我公司进行赔偿,其中交强险限额内部分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险不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赔偿。
反诉原告李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熊X赔偿李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73130.35元(李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扣除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款项后各项损失金额为:医疗费392.45元、误工费7726.23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35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维修费14047.2元、鉴定费4350元、拖车费330元,合计182825.88元,要求熊X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73130.35元)。
反诉被告熊X辩称,对李桐的鉴定报告有异议,我方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李桐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2日8时4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路三营门路口东公交车道,李桐驾驶车牌号为×××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熊X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李桐、熊X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认定李桐为主要责任,熊X为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熊X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就医,于当日至6月4日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锁骨远端骨折,头部开放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部、右肩及右足踝部),脑外伤后综合征,高血压症,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6.二次取内固定物所需费用约贰万元,不适随诊(支具需外购,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陪护壹人壹月)。出院后,熊X仍前往该院复查。熊X为此支付急救费、住院费、复查费等医疗费62178.35元。2019年8月26日,熊X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8月30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熊X构成十级伤残(伤残率10%);误工期限可考虑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可考虑为30-60日,营养期限可考虑为60-90日。熊X支付鉴定费4350元。
审理中,关于熊X主张的医疗费6217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359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92.6元、误工费24326.4元、鉴定费4350元,各本诉被告对上述费用数额表示认可,要求按照各自答辩意见进行赔偿;关于熊X坚持主张的二次手术费20000元,各本诉被告不同意赔偿;关于熊X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失费数额,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就李桐提出的反诉请求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熊X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一次性给付李桐款项47500元。
经查,熊X是非农业户口;其于2002年11月5日生一女熊滢滢。
另查,车牌号为×××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在腾飞公司名下,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额度98900元)、第三者责任险(额度
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范围内。
本院认为,熊X与李桐发生交通事故,熊X、李桐受伤,车辆受损,李桐负事故主要责任,熊X负事故次要责任。鉴于李桐驾驶的×××号摩托车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李桐按70%责任比例承担。具体如下:1、关于双方无争议的医疗费6217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359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92.6元、误工费24326.4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属合理损失,应予赔偿;2、关于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虽未提交相关票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数额,但考虑熊X伤害程度确需产生上述损失,结合医嘱和鉴定结论评定期限酌定为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3、关于交通费2000元,熊X未提交相关票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本院依据就医情况酌定400元;4、关于精神损失费6000元,熊X所受伤害,确给其身体及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应给予精神抚慰,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结合伤害程度酌定5000元;5、关于鉴定费4350元,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根据过错程度由李桐承担70%。关于李桐提出的反诉请求,因各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熊X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一次性给付李桐款项47500元,对上述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熊X医疗费10000元;
二、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熊X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24326.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6273.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
三、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熊X医疗费
36524.85元、伙食补助费910元、营养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1799.3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
四、李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熊X鉴定费3045元;
五、熊X于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李桐款项47500元。
六、驳回熊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419元,由被告李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494元,由李桐负担400元(已交纳),由熊X负担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相淑朝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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