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XX与刘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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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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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1283民初17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泰兴市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何XX,男,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刘X,女,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泰兴市-43号。
负责人:高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该公司员工。
原告何XX与被告刘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X及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5813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2日15时03分许,刘X驾驶苏MXXXXX小型客车在泰兴市交通银行门前停车开门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何XX发生交通事故,致何XX受伤,何XX的苹果手机、车上物品及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刘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XX无责任。刘X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刘X支付7167.20元。何XX产生的其他损失未获赔偿,遂诉至人民法院。
刘X未答辩。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刘X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其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何XX主张的损失,同意按下列标准进行赔偿: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80元/天计算30天;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60天;交通费认可400元;车辆维修费无异议;手机维修费认可3000元;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刘X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及其与某保险公司垫付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何XX因本起事故住院18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1879元、门诊医疗费1167.20元,合计13046.20元,出院诊断为腰椎横突骨折(腰1右侧)。
案件审理中,双方对何XX的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存在争议,但均不申请鉴定,并明确表示同意由本院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进行认定。依上述标准,结合何XX的伤情,本院认定何XX的护理期限30天、误工期限90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何XX因本起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刘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XX的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其中医疗费的10%为非医保用药,由刘X承担,其余不超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何XX的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1.医疗费,何XX合计产生医疗费13046.20元,有医疗文证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其中非医保用药304.6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何XX主张360元(20元/天X18天)。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何XX主张600元(20元/天X30天)。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护理费,何XX主张6840元(180元/天X18天+120元/天X30天)。何XX主张住院期间按180元/天计算,仅提供了王娟签字的收条,未能提供护理协议或正式发票,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主张的该标准,本院不予认定。其主张出院后按120元/天计算,未能举证证明,对其主张的该标准,本院亦不予认定。结合其伤情及护理依赖度,本院酌定均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期限计算30天,护理费为3000元。
5.误工费,何XX32400元(300元/天X180天)。何XX主张按3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提供了其为经营者的泰兴市小乐意羊肉馆的营业执照,但未能举证证明本起事故致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对其主张的该标准,本院不予认定。鉴于何XX事发前收入来自非农,本院认定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年计算,误工期限计算90天,误工费为11638.36元。
6.交通费,何XX主张451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何XX的医疗地点及伤情,本院予以认定。
6.财产损失,何XX主张5600元(其中车辆维修费500元、手机损失510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手机维修费,何XX与某保险公司一致确认为3000元,本院亦予以认定。
以上损失合计32595.56元,扣除某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其尚应赔偿22290.94元;刘X应赔偿304.62元。鉴于刘X已支付7167.20元,超出部分应予返还,故由某保险公司赔偿何XX15428.36元,给付刘X6862.5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何XX15428.36元;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刘X6862.58元;
三、驳回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刘X负担(此款由何XX垫付,从某保险公司返还刘X的款项中直接扣减后给付何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平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邵春霞
书记员 周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