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李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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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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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7民终356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6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潭路西侧办公楼伍楼东半层。
负责人:廖XX,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甲,女,汉族,住于都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甲,男,汉族,住于都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乙,男,汉族,住于都县。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于都县贡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XX,男,汉族,住赣州市寻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X,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女,汉族,住南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南康区宇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南康区。
法定代表人:邓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赣州市南康区。
负责人:巫XX,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X甲、张X甲、张X乙、曾XX、刘XX、赣州市南康区宇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翔汽车租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2019)赣0731民初1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曾XX肇事逃逸,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同时涉案赣BXXXXX号小型轿车从家庭自用车辆变成面向社会公开提供租赁服务的租赁车辆,使用性质发生了改变,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其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保险责任。
被上诉人李X甲、张X甲、张X乙、刘XX、宇翔汽车租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曾XX辩称,答辩人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逃逸是事后行为,并未加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且一审判决已就加重部分作出了处理。虽然答辩人是租用涉案车辆,但答辩人具有相应驾驶资格,同样不会加重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李X甲、张X甲、张X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82134.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6日21时7分许,被告曾XX驾驶的赣BXXXXX号小型轿车沿323国道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行至323国道95KM+90M(于都县罗坳镇十里河排)路段时,碰撞前方向步行的行人张九发,造成张九发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曾XX将伤者张九发托移至路边后驾车逃逸,张九发当晚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曾XX夜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行至弯道、有减速标线的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导致发现行人后无法避让,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过错行为在事故中起主要作用,发生事故后又驾车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九发在事故路段步行时,未靠路边行走,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在该次事故中无责。被告曾XX驾驶的肇事车辆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XX,该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由被告宇翔汽车租赁公司代为出租给被告曾XX使用期间发生涉诉交通事故。2019年5月24日,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项为由诉至法院。张九发生前与李X甲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长子张X甲,次子张X乙。事故发生后,被告曾XX已向原告支付了32000元赔偿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经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曾XX的过错行为在事故中起主要作用,加之肇事后逃逸,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被告曾XX对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曾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由被告曾XX承担的损失应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被告曾XX驾驶的肇事车辆虽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考虑到被告曾XX的逃逸行为导致其由主要责任加重至全责及该次事故是由被告曾XX驾驶的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事故,该院认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曾XX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XX、宇翔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甲保险公司对被告曾XX于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的行为,属于其公司免责事由的抗辩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被告甲保险公司就被告曾XX的逃逸行为而主张的免责理由不符合该法律规定,且交警部门对事故的成因及当事人在事故中存在的过错行为进行了准确、清晰的认定,未因曾XX的逃逸行为受到影响,故对被告渤海财保要求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全额免责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但考虑到由于被告曾XX的逃逸行为导致加重了其事故责任,该院认为对加重责任部分的赔偿责任(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中的10000元)应由被告曾XX自行承担。关于被告甲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将肇事车辆私自出租给被告曾XX使用的行为改变了车辆的用途,该次事故属于家庭用车从事营运性运输、载客活动过程中发生事故的情形,保险人应当免责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该抗辩意见违反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同时被告曾XX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投保人将车辆租赁给被告曾XX使用的行为并未增加保险人的风险,且被告甲保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曾XX租用肇事车辆后用于营运载客,与其所称的家庭自用车用于营运、载客过程中发生事故的免责情形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损失及数额,经审查核定为:1、死亡赔偿金289200元,2、丧葬费31534.5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373734.5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40000元),剩余263734.5元,由被告曾XX承担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还剩余253734.5元,由被告曾XX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50746.9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02987.6元。综上,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人民币11000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人民币202987.6元;被告曾XX应赔付原告人民币60746.9元(50746.9元+10000元),扣除已赔付的32000元,还需赔付28746.9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X甲、张X甲、张X乙人民币1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X甲、张X甲、张X乙人民币202987.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曾XX应赔付原告李X甲、张X甲、张X乙人民币28746.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李X甲、张X甲、张X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2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李X甲、张X甲、张X乙负担774元,由被告曾XX负担6258元。
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经查,涉案赣BXXXXX号小型轿车在办理所有权登记时使用性质登记为非营运,被上诉人李X甲在上诉人处为该车投保的是家庭自用类商业三者险。但是,依据被上诉人李X甲在二审诉讼中的陈述,其购车后一直用于出租,并与被上诉人宇翔汽车租赁公司按固定比例收取租金,这明显改变了家庭自用的使用性质,致使驾驶人员扩大到不特定的社会人员,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在此情形下,被上诉人李X甲本应及时办理保险批改,并按照租赁车辆缴纳相应的保费。故依据诚信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对涉案车辆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损失的,保险人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有权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对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被上诉人李X甲、张X甲、张X乙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如何分担的问题。依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失的应先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应先由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曾XX在租车时未对车辆的使用性质尽到合理审查注意义务,夜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降低车速,且事故后逃逸,主观过错明显,社会危害大,本院酌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XX作为车主,将登记为非营运且投保的是家庭自用类商业三者险的涉案车辆长期用于租赁,被上诉人宇翔汽车租赁公司作为专业的租赁公司,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车辆使用性质发生改变的情况下,仍将该车租赁给被上诉人曾XX使用,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不能从商业三者险中获得赔偿,被上诉人曾XX不能享有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的权益,被上诉人刘XX、宇翔汽车租赁公司对此均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其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
依据上述评析,结合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和费用,本院认定被上诉人李X甲、张X甲、张X乙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73734.5元,该款应先由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余款263734.5元,由被上诉人曾XX承担184614.15元(263734.5元X70%)元,由被上诉人刘XX、宇翔汽车租赁公司各赔偿39560.17元(263734.5元X15%)。被上诉人曾XX先行赔付的32000元,可予以抵扣,即被上诉人曾XX仍应赔付152614.15元(184614.15元—32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2019)赣0731民初1959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二、撤销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2019)赣0731民初195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限被上诉人曾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X甲、张X甲、张X乙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2614.15元;
四、限被上诉人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X甲、张X甲、张X乙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9560.17元;
五、限被上诉人赣州市南康区宇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X甲、张X甲、张X乙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9560.17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45元,合计11377元,由被上诉人李X甲、张X甲、张X乙负担744元,由被上诉人曾XX负担7443元,由被上诉人刘XX1595元,由被上诉人赣州市南康区宇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5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军
审 判 员 彭伟明
审 判 员 肖利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李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