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X与曹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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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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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623民初617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如东县人民法院 2020-02-14
原告:徐XX,男,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杨XX,江苏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X,男,住如东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4楼。
负责人: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X,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X诉被告曹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X,被告曹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9094.6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3日18时17分左右,原告徐XX驾驶助力车沿苏223线东侧由东向西行驶至7KM+500M路段,遇曹X驾驶苏F×××××车辆沿苏223线由北向南行驶,轿车前部与助力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徐XX受伤,两车局部损坏,已造成原告损失131844.38元。此交通事故发生后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曹X与原告徐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曹X驾驶的苏F×××××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曹X未作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接处警记录中载明,除曹X驾驶车辆与本案原告发生碰撞外,尚有徐海峰驾驶的苏F×××××轿车与徐XX所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而在事故认定书中回避了这一事实,因此对该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请求依法核实。2.曹X所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垫付1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某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进行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3日18时17分左右,原告徐XX驾驶助力车沿苏223线东侧由东向西行驶至7KM+500M路段,遇曹X驾驶苏F×××××车辆沿苏223线由北向南行驶,轿车前部与助力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徐XX受伤,两车局部损坏。后如东县公安局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徐XX与曹X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徐XX在如东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9年6月26日出院,出院后又门诊复查多次。经如东县苴镇法律服务所委托,2019年9月20日,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如东人医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3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XX因交通事故致多发伤,治疗后一般情况恢复良可。误工期限以420天为宜。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90天为宜。营养支持60天为宜。二次手术费用(取内固定物)约需8000元。二次手术后误工期限30天为宜;护理人数一人,护理期限15天为宜;营养支持15天为宜。
另查明:苏F×××××汽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12000元(含已赔付的车损2000元)
本院认为,1.关于徐XX与曹X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X与徐XX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徐XX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经庭审质证审核后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认定为32485元(扣除伙食费25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未有相应证据,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3天=234元;(3)营养费:10元/天×60天=600元;(4)护理费:计算为100元/天×(13天×2人+90天)=11600元;(5)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时虽年满72周岁,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记账本及证人证言,原告事故发生前仍在劳动,有一定收入,本院结合原告年龄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70元/天,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报告,计算为70元/天×420天=29400元;(6)交通费:鉴于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在原告就医期间及原告实存在一定的交通费用支出,酌情支持500元;(7)施救费:根据票据为150元;(8)车损: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确认2000元,该部分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及相关费用,因未实际发生,且被告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6969元。
3.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曹X所驾驶的案涉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535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415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000元),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1735元,合计应赔偿65235元,已支付12000元,需赔偿53235元。被告曹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徐XX的诉讼请求,应当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尚需赔偿原告徐X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53235元;
二、驳回原告徐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8元、鉴定费1620元,合计2118元,由原告徐XX负担105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0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6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员 陈娟娟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汪胜男
书记员 刘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