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与罕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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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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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云0126民初14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陈XX,男,汉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住石林彝族自治县。
被告:罕XX,男,傣族,云南省普洱市人,住普洱市景谷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江东国际友联大厦25楼。
负责人:杜XX,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XX与被告罕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罕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17817.18元,包括:医疗费6001.18元、后期治疗费260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2760元、护理费1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300元,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9日8时许,被告罕XX驾驶云A×××××号小轿车,行驶至石林县板桥红绿灯口时,因日光炫目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遇原告陈XX驾驶云A×××××号两轮摩托车载岂琼芬由其道路左侧驶来,两车相撞,致陈XX、岂琼芬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罕XX负事故主要责任,陈XX负事故次要责任,岂琼芬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6001.18元,诊断为:脑振荡、右侧臀部软组织挫伤、右足踝部软组织挫伤、颈椎病。经过鉴定,原告需后期治疗费2600元,支出鉴定费800元。被告罕XX驾驶云A×××××号小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
被告罕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云A×××××号小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险,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交通事故经过,罕XX负事故主要责任,陈XX负事故次要责任;2、石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6001.18元,诊断为:脑振荡、右侧臀部软组织挫伤、右足踝部软组织挫伤、颈椎病,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加强营养;3、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需后期治疗费评定为2600元,支出鉴定费800元。
经过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后期治疗费的鉴定不认可,认为后期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应按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来计算。
被告罕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转账凭证,欲证明某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为原告转账支付5000元医疗费;2、门诊费发票4张,欲证明罕XX为原告垫付门诊费618.28元;3、当庭陈述罕XX为原告预付1500元住院费押金的情况。
经过质证,原告对证据1、2、3均无异议,愿意对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进行扣减和一并处理。
对于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真实性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后期治疗费的司法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的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其鉴定的过程合法,鉴定分析理由充分,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案件审理确认情况,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4月9日8时许,被告罕XX驾驶云A×××××号小轿车,行驶至石林县板桥红绿灯口时,因日光炫目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遇陈XX驾驶云A×××××号两轮摩托车载岂琼芬由其道路左侧驶来,两车相撞,致陈XX、岂琼芬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石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罕XX负事故主要责任,陈XX负事故次要责任,岂琼芬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共计6619.46元,诊断为:脑振荡、右侧臀部软组织挫伤、右足踝部软组织挫伤、颈椎病,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加强营养。经过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需后期治疗费2600元,支出鉴定费800元。云A×××××号小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原告转账支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罕XX为原告垫付门诊费618.28元和1500元住院费。
关于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计算为6619.46元(6001.18元+618.28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原告后期治疗费2600元;因原告受伤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计算为1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被告无异议且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56元,被告无异议且医嘱有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的主张,因原告年满65周岁,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误工情况,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的主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及做司法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本院确认施救费为3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为14075.46元。
关于本案被告如何担责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云A×××××号小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造成2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且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为每名受伤人员转账支付医疗费各5000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无需再赔偿医疗费,其在交强险范围的具体赔偿项目为:护理费1656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2156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6919.46元(14075.46元-2156元-5000元),因被告罕XX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综合考虑其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考虑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计算为4843.62元;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为6999.62元(2156元+4843.62元)。因该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故被告罕XX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罕XX为原告垫付的门诊费618.28元和1500元住院费,共计2118.2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赔款中扣减后支付给罕XX。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经济损失6999.62元(被告罕X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118.28元在保险赔款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罕XX)。
二、驳回原告陈XX对被告罕XX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元,鉴定费800元,共计923元,由原告陈XX负担277元,由被告罕XX负担6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敏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汪云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