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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XX与李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陕0112民初171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侯XX,男,汉族。
被告李XX,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储党芹,该公司员工。
原告侯XX与被告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XX,被告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储党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XX赔偿原告医疗费500元,误工费25000元,陪护费15000元,伙补费1800元,交通费360元,共计42660元;2、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负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的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2018年11月6日19时5分许,在西安市未央区红旗东路,被告李XX驾驶蔡娜的陕AXXX95小型客车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产生相关费用42660元,经其多次要求被告赔偿相关费用,至今均遭拒绝。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XX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后其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357.97元。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其愿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06日19时05分,李XX驾驶车牌号为陕AXXX95的小型客车,沿红旗东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西侯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侯XX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第610112420180007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XX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侯XX无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侯XX分别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和西安城北医院进行治疗和复查,产生医疗费2357.97元,复查费274.88元,其中李XX垫付医疗费2357.97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陕AXXX95号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侯XX认为李XX的侵权行为给其经济上造成损失,精神上带来痛苦,遂诉至法院,请求事项同前。庭审中,双方争执较大,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急诊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保险公司保单,证明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投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尚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侯XX主张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74.88元,有医院病历及票据佐证,予以支持;营养费按每天30元酌定计算60天为1800元;因侯XX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支付25000元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可按照2018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532元酌定计算120日为13654.36元;因侯XX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支付15000元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可按每天100元酌定计算60天为6000元;交通费酌定支持300元。综上,侯XX医疗类损失为2074.88元;伤残类损失为19954.36元。侯XX实际损失为22029.24元。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侯XX各项经济损失22029.24元。因李XX垫付侯XX医疗费2357.97元,某保险公司应支付李XX垫付费用2357.97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侯XX各项经济损失22029.24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李XX垫付医疗费用2357.97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李XX承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侯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同 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珂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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