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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XX与叶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1283民初1018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泰兴市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殷XX,男,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乙,泰兴市姚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X甲,男,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泰兴市-43号。
负责人:高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该公司员工。
原告殷XX与被告叶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乙,被告叶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殷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叶X甲及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60782.3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6日19时20分许,叶X甲驾驶苏MXXXXX小型客车沿泰兴市元马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马北村委会西侧路段时,与行人殷某、殷XX发生交通事故,致殷某、殷XX受伤,轿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叶X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殷某、殷XX无责任。叶X甲驾驶的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严凤,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殷XX医疗费5000元、叶X甲支付5580.40元。殷XX产生的其他损失未获赔偿,遂诉至人民法院。
叶X甲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其驾驶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其驾驶的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严凤,双方系夫妻关系。事发后,叶X甲垫付8058.40元(其中5580.40元用于殷XX),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叶X甲驾驶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其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殷某、殷XX各5000元)。对殷XX主张的损失,同意按下列标准进行赔偿: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叶X甲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及其与某保险公司垫付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殷XX因本起事故至医院治疗,住院14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2914.90元、门诊医疗费1287.40元,合计14202.30元。2019年9月28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殷XX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左侧胸腔积液;其脑外伤后钝智,脑外伤后神经症样综合征(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建议殷XX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45日);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殷XX支付鉴定费3700元。
案件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至殷XX户籍所在地调查,该村村民反映殷XX事发前种田,并在四月至十月期间捕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殷XX因本起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叶X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殷XX的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其中医疗费的10%为非医保用药,由叶X甲予以赔偿,其余不超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殷XX的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1.医疗费,殷XX主张14782.70元,其中14202.30有医疗文证证明,本院予以认定,非医保用药420.23元。其余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殷XX主张280元(20元/天X14天)。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殷XX主张1200元(20元/天X60天)。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护理费,殷XX主张7500元(100元/天X15天X2+100元/天X45天)。殷XX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结合其伤情及护理依赖度,本院予以认定。护理期限计算60天,其中2人护理15天,1人护理45天,护理费为7500元。
5.误工费,殷XX主张18000元(100元/天X180天)。殷XX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泰兴市根思乡双联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仅证实殷XX事发前尚能从事劳作,但不能证明本起事故致其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对其主张的该标准,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其居住地、年龄及本院的调查情况,本院认定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5元/年计算,误工期限计算180天,误工费为10279.73元。
6.残疾赔偿金,殷XX主张23600元(47200元/年X5年X10%)。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殷XX主张5000元,其因本起事故致残,造成较大的精神打击,本院酌定4000元。
8.交通费,殷XX主张1000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殷XX的医疗地点及伤情,本院酌定为300元。
以上损失合计61362.03元,由某保险公司赔偿60941.80元、叶X甲赔偿420.23元。鉴于某保险公司已垫付5000元、叶X甲支付5580.40元,故由某保险公司赔偿殷XX55781.63元,给付叶X甲5160.1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殷XX55781.63元;
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叶X甲5160.17元;
三、驳回殷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3700元,合计3900元,由叶X甲负担(此款殷XX已垫付,从某保险公司返还叶X甲的款项中直接扣减后给付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邵春霞
书记员  周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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