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李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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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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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3民终92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女,汉族,住四平市铁西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9)吉0303民初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9)吉0303民初59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36572元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一审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误工费保护至鉴定前一日,而一审法院认为从被上诉人的伤情股骨颈骨折及鉴定误工期限为365天,判上诉人按12个月的误工期来赔偿被上诉人的误工费。
李X答辩称从鉴定之日起,三个月的时候还不能坐着,手术后八个月才能拄拐,到现在腿都没有劲,出车祸之后心脏也不好,脑袋记不住东西,对精神造成很大伤害,希望法官按照鉴定书判决误工费。
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原告经济损失合计240583.6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万元,余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按70%承担,即为120583.6×70%=84408.52元。余款律师代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按70%承担即为4900×70%=343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9日7时10分许,王家坤驾驶吉CXXX00号小型轿车沿四平市铁西区英雄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优品美馔对面时,与沿英雄大街由南向北横过道路骑自行车的李X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X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认字【2018】第0405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王家坤负事故主要责任,李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X被送往四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眶内壁、下壁骨折、上唇贯通伤,住院56天。2019年1月14日原告感觉身体不适再次到四平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原告的伤情于2019年1月15日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万元,误工期限为365日,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180日,营养费为100元/天。经查,事故车辆吉CXXX00号小型轿实际所有人为王家坤,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限内。庭审前,原告李X以与王家坤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撤回了对王家坤的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因交通事故产生赔偿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进行了责任划分,即王家坤负事故主要责任,李X负事故次要责任,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及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其责任大小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吉CXXX00号小型轿实际所有人为王家坤,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中国人保对原告李X的合理损失依法予以赔偿。因原告李X与王家坤达成和解协议,故对于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部分,鉴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应由原告李X自行承担。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举证情况,对李X诉请的赔偿项目及相应损失数额,作如下评析和认定:对于原告李X的合理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保护。1、医疗费:45306.4元;2、误工费:36572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误工期限为365天,按12个月计算,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3047.67元/月×12个月);3、护理费:21018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护理期限为150天,140.12元/天×150天×1人);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600元(原告住院56天,100元/天×56天);5、残疾赔偿金:56638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8319元/年×20年×10%,按城镇标准);6、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根据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的情况,酌情保护);7、营养费:54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营养期限为180天,30元/天×180天);8、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9、交通费:500元(原告诉讼要求1000元,本院酌情保护500元);10、轮椅费用:34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1002.55元(张宛歆,20051元/年×1年×10%÷2人)。以上款额合计:189376.95元,由中国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在商业险内承担(70%)为48563.87元。关于原告诉讼要求的面部修复后续治疗费30000元,因原告没有就此事项申请司法鉴定,故认为,关于此项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诉讼要求的外购药品、被扶养人程淑芳生活费,因被告中国人保提出异议,且原告证据不足,不予保护。关于被告中国人保辩称的误工费保护至鉴定前一日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从原告的伤情股骨颈骨折及原告鉴定误工期限为365天的实际情况,按鉴定结果12个月保护原告的误工费更能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各种损失120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李X各种损失合计48563.87元。二、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4元,由原告李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X的伤情股骨颈骨折及其鉴定误工期为365天,从其受伤之日2018年10月19日至鉴定结论之日2019年1月22日的时间情况,李X称其伤后三个月的时候还不能坐着,到现在腿都没有劲的说法符合常理,李X从鉴定结论做出后较长时间的误工事实存在,且上诉人对一审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并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庭审对该鉴定意见质证时明确表示无异议,故一审法院按鉴定结论12个月保护李X的误工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崔巍巍
代理审判员 牛云鹤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