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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何X甲等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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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921民初28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沧县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刘XX,女,汉族,住沧县。
原告:何X甲,男,汉族,住沧县。原告:何X乙,男,汉族,住沧县。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任丘市、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MAXXXQ3850。
代表人:王晓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公司职员。
原告原告刘XX、何X甲、何X乙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太平财险任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何X甲、何X乙诉称,2019年9月24日16时许,张金成驾驶冀J×××××轻型货车,沿廊泊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时,驶入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与同向在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何印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何印双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印双被送至医院进行救治,抢救无效死亡。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印双无责任,张金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冀J×××××轻型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任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给予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19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3300元、护理费14447元、死亡赔偿金126279元、丧葬费35817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42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损1500元、购买护理用品948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5601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提交了如下证据:
1、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何印双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沧州市运河区书志药房出具的购买人血白蛋白发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何印双住院治疗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情况。
2、何X乙、何X甲等10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沧州盛川天派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何X甲的收入证明、沧县鑫达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何X乙的收入证明,以证明原告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
3、护理用品收据,以证明原告为何印双支付日常护理用品的费用。
4、电动自行车销售(保修)登记单及用户手册,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
5、交费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
原告被告太平财险任丘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金成驾驶的冀J×××××轻型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任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还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如果不存在拒赔免赔的情形,我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应予以扣除。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太平财险任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对原告提交的有异议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应提交医院医嘱证明外购人血白蛋白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数额过高,应按3人7天计算。对证据3有异议,护理用品票据系收据,不应承担。对证据4有异议,车损证据不足,我公司定损金额为1000元。对证据5有异议,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
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9月24日16时许,张金成驾驶冀J×××××轻型货车,沿廊泊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时,驶入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与同向在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何印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何印双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11月22日,沧县公安警察大队于作出第1309211201900008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金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印双无责任。冀J×××××轻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河北牛牛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任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还投保有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上述保险期间均为2019年4月11日至2020年4月10日。
另查明,原告刘XX是何印双的妻子。原告何X甲、何X乙是何印双的儿子。事故发生当天,何印双被送至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1月29日死亡,实际住院66天。何双印住院期间,被告太平财险任丘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何印双进行尸表检验,以确定死亡原因。2019年12月12日,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津迪安【2019】病理鉴字第3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考虑被鉴定人何印双为交通事故致头、胸部外伤后,继发感染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河北省2019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403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2127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1633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9947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319698元,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2、何印双住院6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33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6600元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认定。3、根据何印双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原告主张何印双住院期间66天,由二人护理,护理费按照上述河北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9947元标准计算为14447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4、何印双为农村居民,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上述河北省201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4031元计算9年为126279元。5、丧葬费按照上述河北省2019年度在岗职工年均工资71633元的赔偿标准计算六个月为35817元。6、根据当前社会务工人员的收入及何印双的亲属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3000元。原告主张5428元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7、原告主张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为2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8、根据被告太平财险任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确定车损为1000元。原告主张车损1500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车损的实际金额,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原告损失为50554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同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的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的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其余部分损失,应当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张金成驾驶的冀J×××××轻型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任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太平财险任丘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医疗费319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共计322998元,故被告太平财险任丘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该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损失有护理费14447元、死亡赔偿金126279元、丧葬费35817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000元,共计181543元,被告太平财险任丘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该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负责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在此限额内损失为车损1000元,被告太平财险任丘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以上共计,被告太平财险任丘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1000元。冀J×××××轻型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任丘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太平财险任丘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按当事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张金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太平财险任丘公司全部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其余部分损失。原告其余部分损失为384541元,按照上述比例并扣除被告太平财险任丘公司在何双印住院期间赔偿原告10000元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74541元。本案交通事故,张金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印双无责任,根据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津迪安【2019】病理鉴字第3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确定何印双因本案交通事故中张金成的侵权行为致死,应当追究张金成的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分子侵犯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太平财险任丘公司赔偿营养费3300元,其未提交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不能确定该损失的合理性、必要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太平财险任丘公司赔偿购买护理用品费用948元,其未提交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及正式票据,不能确定该损失的必要性、真实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5541元(直接汇入原告刘XX在沧县农村信用联社有限公司大官厅信用社27308100000412813447的账户)。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244元,由原告负担4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金海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董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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