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XX与陈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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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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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283民初1031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泰兴市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管XX,男,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XX,泰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XX,男,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泰兴市-43号。
负责人:高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该公司员工。
原告管XX与被告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鞠XX,被告陈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XX及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25716.61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31日15时10分许,陈XX驾驶苏MXXXXX小型轿车沿泰兴市十里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1公里200米时倒车,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的管XX发生交通事故,致管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陈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管XX无责任。陈XX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陈XX支付927.70元。管XX产生的其他损失未获赔偿,遂诉至人民法院。
陈XX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其驾驶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事发后,其垫付927.7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陈XX驾驶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对管XX主张的损失,同意按下列标准进行赔偿: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误工费按实计算;交通费认可1000元;财产损失(含施救费)认可750元;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陈XX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及其垫付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管XX因本起事故至医院治疗,住院53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0227.01元、门诊医疗费2445.30元,合计12672.31元。2019年9月30日,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管XX发生交通事故致右鼻骨骨折,由右上颌骨额突骨折,面部受伤,左小腿外伤,目前尚未构成残疾。2.建议被鉴定人发生上述损伤,经门诊及住院治疗,误工期以60日为宜;护理期以20日为宜;营养期以30日为宜。管XX支付鉴定费用812元。
再查明,管XX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其事发前六个月平均工资为2466.67元/月。本院依职权至银行调取管XX事发后的银行流水显示,事发后两个月内,其所在单位发放工资4040元。
案件审理中,管XX与陈XX一致同意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各半负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管XX因本起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陈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管XX的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其中医疗费的10%为非医保用药,由管XX自愿与陈XX各半负担,其余不超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管XX的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1.医疗费,管XX合计产生医疗费12672.31元,有医疗文证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其中非医保用药267.2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管XX主张1060元(20元/天X53天)。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管XX主张1200元(20元/天X60天)。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护理费,管XX主张2400元(120元/天X20天)。管XX主张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未能举证证明,结合其伤情及护理依赖度,本院酌定按10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计算20天,护理费为2000元。
5.误工费,管XX主张7200元(120元/天X60天)。管XX主张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其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事发前六个月平均月工资为2466.67元,对其主张的标准,本院不予认定,应当按2466.67元/月计算,误工期限计算60天,并扣除事发后两个月所在单位发放的工资4040元,管XX的实际误工损失为893.34元。
6.交通费,管XX主张1000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管XX的医疗地点及伤情,本院予以认定。
7.车辆维修费,管XX主张750元,但其提供的维修费发票载明维修金额为650元,本院认定为650元。陈XX主张其垫付施救费150元,有施救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损失合计19625.65元,由某保险公司赔偿19358.42元、陈XX赔偿133.62元。鉴于陈XX已支付927.70元,故由某保险公司赔偿管XX18564.34元,给付陈XX794.0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管XX18564.34元;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陈XX794.08元;
三、驳回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鉴定费812元,合计1037元,由管XX负担518.50元(已交),陈XX负担518.50元(此款管XX已垫付,从某保险公司返还陈XX的款项中直接扣减后给付管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邵春霞
书记员 周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