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甲与项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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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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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281民初1244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胶州市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王X甲,男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胶州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胶州李哥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项XX,女,汉族,住胶州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负责人:许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甲与被告项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项XX、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1899.4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日16时许,被告项XX驾驶鲁BXXXXX号小型轿车沿莱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左后掉头时与沿莱州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悬挂号牌鲁BXXXXX系挪用号牌)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项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关经济损失。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在本次事故中,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在审核驾驶证及行驶证有效的情况下,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直接的、实际的、合理的损失,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项XX辩称,事故属实,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9年4月1日16时许,被告项XX驾驶鲁BXXXXX号小型轿车沿莱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左后掉头时与沿莱州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悬挂号牌鲁BXXXXX系挪用号牌)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项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入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主要诊断为脑震荡,其他诊断为头部损伤、胸部损伤、腰部损伤、肩袖损伤、肩关节积液、膝关节积液,原告花费医疗费11520.27元。原告被送入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肩袖肌腱损伤(左),原告花费医疗费42966.55元。原告支付固定矫形器费用500元。
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9年10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为150天,护理期限评为90天;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计算为宜。原告花费鉴定费2860元。
2019年10月31日,胶州市洋河镇西王家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王茂玉(已故)与陈兆花(1956年1月7日出生)系原告之父母,婚后共生育王X甲一名子女。
原告提交户口簿复印件七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与其妻张月英婚后共生育王福松(2003年9月3日出生)、王翊琳(2017年10与2日出生)二名子女。
原告提交房产证、结婚证复印件及电费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购买房屋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
事发时,被告项XX系鲁BXXXXX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明细为:医疗费55053.82元、误工费20850元(139元X15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X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X20天)、伤残赔偿金101634元(50817元X20年X10%)、鉴定费28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158.5元[其母抚养费55913元(32890元X17年X10%)+其子抚养费4933.5元(32890元X3年X10%÷2人)+其女抚养费26312元(32890元X16年X10%÷2人)]、矫形器费用500元,以上共计279856.32元,按责划分后被告应承担231899.42元[(279856.32-120000元)X70%)+1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项XX驾驶鲁BXXXX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属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项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某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过法庭审理查明,被告某保险公司为鲁BXXXXX号小型轿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投保不计免赔属实,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相应限额(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或不应由某保险公司赔付部分,由被告项XX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
原告各项损失的分析认定:
原告主张医疗费55053.82元,经审查医疗费单据、病历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该项支持54986.82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X20天)、矫形器费用5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实际治疗情况,该项予以支持;主张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另行主张。以上三项费用合计57486.82元(54986.82元+2000元+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3240.77元[47486.82(57486.82元-10000元)X70%]。
主张残疾赔偿金101634元(50817元X20年X10%),根据根据原告提交的房产证、结婚证复印件及电费明细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城镇购买房屋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该项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20850元(139元X150天),参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收入标准及原告伤情情况,该项调整17400元(116元X150天);主张护理费9000元(100元X90天),参照青岛市普通护工每天10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该项予以支持;主张鉴定费2860元,该项损失系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就医期间乘用公共交通工具的实际需要,该项予以支持;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87158.5元[原告之母陈兆花55913元(32890元X17年X10%)+原告之子王福松4933.5元(32890元X3年X10%÷2人)+原告之女王翊琳26312元(32890元X16年X10%÷2人)]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项调整为55913元(32890元X3年X10%+32890元X13年X10%+32890元X1年X10%)。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87107元(101634元+17400元+9000元+2860元+300元+55913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3974.9元[77107元(187107元-110000元)X70%]。
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7215.67元(10000元+33240.77元+110000元+53974.9元)。因原告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项XX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甲经济损失207215.67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项XX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389.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135元,原告负担2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克艳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陈 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