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X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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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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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7民初1221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纪XX,女,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纪XX之女),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丙(纪XX之子),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告:郭X甲,男,汉族,河北省承德市人,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被告:北京鼎晟长弘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10117L70699XXXX。
法定代表人:王X甲,董事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XXXX。
负责人:郭X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丁,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纪XX与被告郭X甲、北京鼎晟长弘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王X丙,被告郭X甲、鼎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甲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纪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郭X甲与鼎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纪XX医疗费66919.05元,误工费100元*252天=25200元,护理费180元*180天=32400元,营养费50元*150天=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天*23天=2300元,残疾赔偿金67990*9*20%=122382元(纪XX长期在城镇居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从鉴定为伤残之日起计算),交通费726元(包括一次120救护车费用,其他有6次就医为估算的),鉴定费4550元,辅助器具费645元,财产损失3300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2500元、衣物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以上共计291372.05元+4550元=295922.05元,最终赔偿金额(295922.05-114009.69)*80%+114009.69=259539.49元;2.诉讼费由郭X甲、鼎盛公司、某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8日7时50分,在北京市平谷区平蓟路郭家屯村委会门口,郭X甲驾驶车牌号×××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适遇纪XX驾驶的电驱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事故,郭X甲所驾车辆右侧与纪XX驾驶的车辆左侧接触,两车均损坏纪XX及乘车人案外人王生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峪口中队认定:郭X甲负主要责任,纪XX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纪XX送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9年4月8日至同年5月1日住院治疗23天。经北京市平谷区医院诊断:纪XX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侧肩关节脱位、右侧大结节撕脱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肋骨可疑骨折等。后至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纪XX诉至本院。
郭X甲辩称,其系鼎盛公司雇佣的司机,开车时是职务行为,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应由某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其他意见同某保险公司。
鼎盛公司辩称,鼎盛公司已经支付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郭X甲系其公司雇佣的司机,系职务行为。其他意见同某保险公司。
某保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单据票面金额经核算为66845.05元,包含鼎盛公司已经支出的2000元。因为本起事故造成纪XX和其丈夫案外人王生受伤,王生的损失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而本次事故当中,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王生为乘车人,无责任,郭X甲为主要责任,纪XX为次要责任,所以交强险用了医疗费限额和死亡伤残限额,(2019)京0117民初12669号调解书中已经核定的损失应在本案中交强险额度中予以核减,另,医保范围外的医疗费12109.3元,应在商业险中予以核减。2.误工费不同意赔偿,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误工损失。3.护理费,住院期间22天的护理费3960元认可,出院后护理费天数应为鉴定结论的中间值165天-22天=143天,每天100元,出院后护理费应为14300元。4.营养费为135天*30元/天=40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6.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年限和赔偿指数没有意见。纪XX有宅基地,纪XX未能出示强有力的城镇居民收入证明,只能按农村居民收入计算。事故发生在郭家屯,王X丙代纪XX陈述的地址也为郭家屯。7.交通费包括救护车376元,就医交通费总计726元认可。8.辅助器具费认可。9.财产损失只认可1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11.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如果纪XX同意二次手术费用,某保险公司可以在本案中一次性解决,某保险公司可以支付6000元。12.鉴定费依据发票,某保险公司不承担,由侵权方按照责任分担。13.诉讼费不承担。另外,请法庭关注鼎盛公司提交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8日7时50分,在北京市平谷区平蓟路郭家屯村委会门口,郭X甲驾驶车牌号×××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适遇纪XX驾驶的电驱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事故,郭X甲所驾车辆右侧与纪XX所驾车辆左侧接触,两车均损坏,纪XX及乘车人王生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峪口中队认定:郭X甲为主要责任,纪XX为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纪XX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9年4月8日至同年5月1日住院治疗23天。经北京市平谷区医院诊断:纪XX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侧肩关节脱位、右侧大结节撕脱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肋骨骨折等。后至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纪XX2019年12月17日,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纪XX外伤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等,目前其右髋关节功能丧失56.7%,符合九级伤残,人体致残率20%;2.建议纪XX的误工期至伤残鉴定前一日,护理期为150-180日,营养期为120-150日。郭X甲所驾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均认可二次手术费用由某保险公司一次性支付6000元,此事故在本案中一次性解决。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去郭家屯村委会核实纪XX的居住情况,其工作人员称因纪XX年龄较大,一直与其子女在县城居住。纪XX提供的乐园西社区居委会于2019年9月27日开具的证明载明,纪XX、王生二人长期居住在北京市平谷区。
2019年11月6日,王生作为原告起诉某保险公司、鼎晟公司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义务损失,本院依法作出(2019)京0117民初12669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郭X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纪XX负次要责任。且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的案外人王生在另一案件中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应将案外人王生已经获取的相应赔偿数额予以扣除,某保险公司的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纪XX申请,纪XX的合理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某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具体责任比例,本院结合事故责任予以认定。纪XX、某保险公司就医疗费单据载明的数额、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的数额达成一致,本院不持异议;纪XX主张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纪XX主张营养费数额过高,本院依据其伤情、鉴定意见情况综合确定;纪XX主张的护理费,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的护理费数额过高,本院依据其伤情、鉴定意见等情况酌定;纪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依据其伤情等情况酌定;纪XX主张的财产损失,车辆所有人非本案当事人纪XX,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该项经济损失可以另行解决;衣物损失,纪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损失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用药、纪XX未长期在城镇居住,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经本院核实确认,纪XX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6845.05元、误工费25200元、护理费21120元、营养费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122382元、交通费726元、辅助器具费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4550元,共计266518.0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纪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98020.5元(其中北京鼎晟长弘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2000元,由某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北京鼎晟长弘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二、驳回纪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7元,由纪XX负担319元(已交纳),由北京鼎晟长弘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2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4550元,由北京鼎晟长弘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1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纪XX负担1365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欢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胡适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