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甲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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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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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09民初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刘X甲,女,汉族,门头沟区益康食品厂退休员工,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X,北京京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X,北京京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乙,男,汉族,北京公交集团祥龙公交公司一分公司司机,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郭XX,总经理。
原告刘X甲与被告刘X乙、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甲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X、被告刘X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甲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95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9178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5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300元,以上共计196589.3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3日,刘X乙驾驶×××号车辆行驶至北京市门头沟区大峪办事处其他道路起点至××办事处其他道路终点××号(以下简称××号)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门头沟交通支队认定刘X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刘X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X甲被送往门头沟区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关节脱节、双侧肋骨骨折(左侧第3-6,右侧5、6、9、10)等伤情。某保险公司系×××号车辆的承保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包括身体和精神难以弥补的损伤,及各项损失,原告就各项损失与被告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刘X乙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55000元医疗费及7280元护理费,希望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
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院核实事故车辆×××号小客车行驶本、驾驶本是否合法有效,肇事司机有无道路交通安全法禁止行为,同意在交强险及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基于医疗保险范围内且与交通事故致害有因果关系的予以认可,但自费项目不予认可,且应根据比例扣减;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照当地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未发生的不认可;营养费,需有对应医嘱及实际损失票据,否则不予认可;护理费,需有对应医嘱及护工协议、正式护理费发票,或者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明、工资发放明细、扣发证明,以及超过纳税起征点的纳税证明;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需提交对应票据,非本人或非就医不予认可;财产损失,原告应证明其系车辆所有人,且应提供正式的修理发票及明细,并证明与此次事故相关;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对被告垫付的部分,请法院对合理费用予以审核,在判决中返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3日7时50分,在峪园甲4号处,刘X乙驾驶×××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刘X甲由南向北步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刘X甲受伤。经门头沟交通队认定,刘X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刘X甲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X甲由急救车送往门头沟区医院住院治疗,自2019年6月3日至2019年6月18日共计住院15天,主要诊断为右桡骨远端关节脱位等伤情,住院期间行右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出院医嘱主要内容为休息壹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壹人陪护,加强营养,胸外科进一步治疗等。刘X甲于2019年6月18日至2019年7月1日再次住院13天,主要诊断为双侧肋骨骨折(左侧第3-6,右侧第5、6、9、10)、下颌骨骨折、桡骨远端关节脱位等,出院医嘱主要内容为住院期间需陪护,出院后仍需陪护,休息壹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等。刘X甲自行支付医疗费15944.84元,刘X乙为刘X甲垫付医疗费55000元、护理费7280元。
刘X甲于本案立案受理前,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0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X甲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两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刘X甲自行支出鉴定费2250元。
刘X甲户口簿所载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住址为门头沟区××小区×楼×单元×号。
×××号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发票、户口本等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对于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主张核实刘X乙是否存在合法驾驶以及本案是否存在免责事项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上述主张系某保险公司的举证责任,并非本院依法核实范围,故本院不予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刘X乙驾驶×××号小轿车与刘X甲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刘X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刘X甲无责任,就刘X甲的损失,应该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刘X乙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刘X甲的各项具体损失:
对医疗费,刘X甲主张有票据为证,其中复印费不属于因交通事故治疗伤情产生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其余票据票面金额一致,经本院核算为70944.84元,刘X甲认可其中包含刘X乙垫付医疗费55000元,本院扣减后确认刘X甲医疗费损失为15944.84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刘X甲实际住院28天,其主张标准未超出相关标准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对营养费元,刘X甲主张营养期90天,超出《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以下简称《三期评定准则》)及医嘱的合理范围,本院结合刘X甲伤情和医嘱酌定其营养期为58天;刘X甲主张计算标准未超出相关标准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营养费损失,本院核算为2900元。对护理费,刘X甲主张护理期90天,超出《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以下简称《三期评定准则》)及医嘱的合理范围,本院结合刘X甲伤情和医嘱酌定其护理期为58天;刘X甲认可刘X乙为其实际垫付28天护理费7280元,本院扣减实际支出护理费天数后,结合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工作工资标准,酌定刘X甲剩余护理期护理费损失为3600元。对残疾赔偿金91786.5元,刘X甲主张计算方式和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金额经本院核算无误,予以确认。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刘X甲因事故致残确实存在精神损害,本院结合其伤残程度酌定为7500元,对其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交通费,刘X甲提供票据不足以与其全部出行一一对应,但其因事故受伤,且其伤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行确有困难,本院结合其出院、复查次数、路程等酌定为300元。对财产损失,刘X甲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鉴定费2250元,刘X甲主张有票据为证,且其主张的金额与票面金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不认可赔付鉴定费未说明合理理由亦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刘X乙为刘X甲垫付医疗费55000元,刘X甲认可,上述费用包含在刘X甲提交的票据中,本院予以确认;刘X乙为刘X甲垫付护理费7280元,有护理协议、发票证明,刘X甲认可,票面金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均未从刘X甲诉讼请求在扣除,为鼓励积极救治被害人,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X甲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以上共计113186.5元;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刘X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以上共计13894.84元;
三、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刘X乙医疗费、护理费共计62280元;
四、驳回刘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6元,由刘X甲负担695元,已交纳;由刘X乙负担14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伟男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苏 振
书记员 孙品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