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XX与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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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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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508民初1003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2020-02-18
原告:季XX,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现住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X(系原告儿子),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现住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
被告:甲,女,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兴山县,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
负责人: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XX,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季XX与被告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X、被告甲、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190元(误工费25000元、医药费149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3日17时38分许,甲驾驶苏E×××××小型汽车右转弯将原告撞倒在地,经医院检查肋骨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甲负全部责任,季XX无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甲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发后我垫付582.1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愿意承担本案200元诉讼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药费中外购药不予认可,我方认可营养期30天、护理期15天、误工期30天,但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不予认可,因车辆未定损,故对车辆损失不予认可。
原告季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本、门诊病历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海王星辰销售单、病假证明书等证据,同时申请证人顾某、王某出庭作证,被告甲依法提交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3日17时38分,在苏州市道前街市立医院处,甲驾驶苏E×××××小型客车右转弯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直行的季XX相碰擦,致使季XX受伤,两车受损。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姑苏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季XX无责。事发后,季XX即被送至苏州市立医院医治,事故导致季XX左胸、左肘、左膝外伤,且左胸部疼痛,后确诊左侧第六根肋骨骨折,门诊医疗费用共计2021.28元,其中甲垫付582.12元。事发至10月29日,季XX连续开具病假单,医生建议其休息。
甲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0万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审理中,季XX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由法院根据伤情依法认定相应误工、护理、营养期限。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季XX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季XX的损失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方甲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因本起事故发生的损失,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票据金额共计2070.38,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海王星辰外购药49.1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单据中未记载姓名,无法确认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应予以扣除,故认定医疗费为2021.28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60天,为3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营养期为30天。本院认为,结合原告肋骨骨折一根及外伤情况,酌情认定营养期为30天,营养费认定为1500元(50元/天×30天)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20元/天计算60天,为72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护理期为15天。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及伤情,酌情参照苏州市护理人员的一般工资水平100元/天计算15天,故认定护理费为1500元(100元/天×15天)。
关于误工费。原告陈述其事发前为姑苏区某粥铺员工,负责晚班油炸工作等,每月工资5000元,误工期限为5个月,并申请店主顾某、店员王某出庭作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工作情况不予认可,且误工期限最长为一个月。本院认为,原告虽与店主存在亲属关系,但两名证人对其工作情况陈述基本一致,可以确认原告事发前在该粥铺工作的事实,但原告并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其工资发放标准及误工期限,本院酌情参照2017年度餐饮业平均工资43675元/年计算45天,为5459元(43675元/年÷360天×45天)。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结合原告受伤程度及就诊情况酌情认定200元。
关于车辆损失。原告主张维修费2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票据。考虑到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两车受损的事实,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季XX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0880.28元。上述项目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合计3521.28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7159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赔偿10880.28元,原告上述损失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足额赔付,被告甲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582.12元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故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季XX10298.16元。被告甲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应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季XX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10880.28元,其中返还被告甲582.12元,直接赔付原告季XX10298.16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二、驳回原告季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甲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指定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梁晓艳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婧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