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7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大丰有限公司与芮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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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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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283民初43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泰兴市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大丰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
法定代表人:葛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江苏刘爱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芮XX,男,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负责人:史XX,经理。
原告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大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阜公司)与被告芮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阜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被告芮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盐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芮XX、某保险公司赔偿盐阜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56449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1日10时04分,芮XX驾驶苏BXXXXX小型轿车沿盐靖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58KM+500M处在左侧第一车道超越沈池驾驶的在第二车道行驶的苏JXXXXX大型普通客车时,未能有效控制车辆方向,致使车辆方向失控与苏JXXXXX大型普通客车左前轮发生碰撞,致苏JXXXXX大型普通客车向右侧翻至路右侧边坡。事故致陈某死亡,吴秀红等多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及高速护栏不同程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芮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池无责任,陈某、吴秀红等苏JXXXXX大型普通客车乘员无责任。芮XX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沈池驾驶的苏JXXXXX车辆行驶证登记人为盐阜公司,盐阜公司的损失未得到赔偿,遂诉至法院。
芮X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其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停运损失,对盐阜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应当以4个月为计算期间,应根据车辆维修期间来确定,苏JXXXXX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维修期间为2018年10月27日至2018年12月30日,虽然苏JXXXXX大型普通客车没有开,但是班次没有停,所以只需要赔偿盐阜公司向他人借车的合理费用。关于租车费用,盐阜公司应当补充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该数额缺乏依据。对车辆运营期间的纯利润不予认可,不能直接以之前数月的经营情况来直接推出未发生的利润,对盐阜公司主张的住宿费等列出的损失清单没有依据,且盐阜公司提交的发票的总额不能与清单对应。
某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芮XX驾驶的苏BXXXXX小型轿车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司没有垫付费用。盐阜公司主张的事故处理人员的住宿、交通费无法律依据,盐阜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盐阜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应当以事故车辆合理的,必要的修复期间和标准予以认定,盐阜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自行制作,难以证明其客观损失,道路客运有严格的准入要求和监管机构,相应的运营收入标准应当由政府职能部门运输管理处的统计数据,而停运期间的确认也应当以合理必要的维修时间为准,同时停运损失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属于商业第三者保险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约定,即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请求驳回盐阜公司对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认定盐阜公司合理的停运损失,应当由芮XX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苏BXXXXX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9月13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芮XX不服,申请复核,2018年10月18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结论:维持原事故认定书。2018年10月27日,盐阜公司与江苏宝利驰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苏JXXXXX大型普通客车的维修协议,双方就施工周期达成一致,自2018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并于2018年12月30日修理完毕。苏JXXXXX大型普通客车事发前由盐阜公司购买并用于运营“大丰汽车客运站-无锡汽车站”客运班线,在本次事故中该车辆损坏,因未能调剂其他合适车辆,该班线于2018年8月22日至2018年9月6日期间停运,共计15天。后盐阜公司通过租用其他车辆恢复该班线的运营,租金每天1000元,直至该车辆维修完毕,共计114天。
再查明,事发前,苏JXXXXX大型普通客车2018年2月、3月、4月、5月、6月、7月的利润(税后)分别为80818元、52510元、80380元、54283元、75489元、59338元(不包含管理人员工资及其他办公费用等间接成本支出),平均利润为67136.3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盐阜公司因本起事故遭受财产损害,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芮XX驾驶的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故盐阜公司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考虑本次事故造成了高速护栏等财物损失,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目限额内预留1000元。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盐阜公司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侵权人应予以赔偿,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盐阜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其中从2018年8月22日至2018年9月6日停运损失,考虑盐阜公司的运营成本、运营能力及近期平均利润等具体情况,综合酌定停运损失为60000元/月,故停运损失为30000元(60000元/30天X15天);其中自2018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盐阜公司通过租用其他车辆恢复该班线的运营,盐阜公司主张参照租金损失1000元/天计算105天的停运损失,不超过同行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故该项损失为135000元(30000元+1000元/天X105天)。关于盐阜公司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就餐费等费用,因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34000元,合计13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大丰有限公司135000元;
二、驳回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大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盐阜公司负担450元,由芮XX负担3000元(此款盐阜公司已垫付,芮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盐阜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鹏
人民陪审员 常卫峰
人民陪审员 陈 勇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法官 助理 凌鸿鹏
书 记 员 单妙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