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钟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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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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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7民终250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
负责人:丁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XX,男,汉族,住全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住全南县。
原审被告:全南县全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全南县。
法定代表人:倪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钟XX、李XX,原审被告全南县全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深客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2019)赣0729民初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核减不应由其承担的维修费6912.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钟XX维修车辆时并未通知上诉人,且其未提交正式的维修发票;依据上诉人现场勘查核实及定损,涉案车辆修理费应为4635元。一审诉讼中,上诉人申请对车辆实际损失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允许,直接认定涉案车辆的维修费为14510元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李XX、钟XX、原审被告全深客运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钟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其车辆修理费共计10757元;2.被告李XX、被告全深客运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7日11时,被告李XX驾驶第三人全深客运所有的赣BXXXXX号大型普通客运车由全南县陂头镇方向往全南县城方向行驶,11时20分许,当行驶至全XX南北驿站门口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钟XX驾驶的川32A5257变形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赣B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内驾驶员和乘客共计十四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全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XX驾驶机动车在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钟XX驾驶机动车载物时超过实际核定的载质量,驾驶制动系机件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钟XX所有的川32A5257变形拖拉机在全南县安顺汽车修理部进行了维修,维修项目有“校正驾驶室4000元、校正车厢1500元、校正大梁3000元、装拆驾驶室1800元、喷化800元”,更换了配件“倒车镜支架2个200元、倒车镜2个100元、前大灯450元、前中网280元、前左门1780元、油箱600元”,全南县安顺汽车修理部于2017年2月17日向原告钟XX出具了14510元的收据,2018年11月15日应原告钟XX要求向原告钟XX补开了14510元的发票,并于2019年4月14日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的内容为:“川32A5257车载本店修理,驾驶室校正喷化、车厢校正喷化、整车解体校正大梁、检修转向系、检修制动系、更换损坏零件所用费用与票据符合。”被告李XX驾驶的赣BXXXXX大型普通客车,属第三人全深客运所有,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范围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害应依法获得赔偿。根据全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钟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XX驾驶的赣BXXXX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70%,原告钟XX自行承担30%。原告钟XX的损失,在“证据认定”部分认定的全南县安顺汽修收据、发票、证明已予以证明,则其全部损失为14,51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超过部分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保险范围内承担70%,即8,757元[(14,510元-2,000元)X70%]。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钟XX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保险范围内向原告钟XX赔偿财产损失8,75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李XX、全南县全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
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车辆的维修费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依据其勘查定损,维修费应为4635元,并提交了定损清单予以佐证;而被上诉人钟XX则主张维修费为14510元,亦提交了维修清单、全南县安顺汽修服务部出具的证明和维修发票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一、比照双方提交的定损和维修清单,维修费悬殊的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钟XX提交的维修清单中增加了矫正驾驶室4000元、矫正车厢1500、矫正大梁3000元、装拆驾驶室1800元等费用。依据查明的事实,导致涉案川32A5257变形拖拉机受损的原因是其与赣BXXXXX号大型普通客运车发生碰撞,故无反证足以推翻的情况下,不宜否定其维修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二、事故发生后,在双方对维修费用存在较大分歧的情况下,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理应积极协调被上诉人钟XX对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而不是简单的拒赔。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鉴定的时间为2019年4月16日,此时距离事故发生已二年余,且依据被上诉人钟XX的陈述,车辆维修完毕后就已转卖给了他人,客观上已无法还原车辆受损时的全貌;三、从双方提交证据的证明力而言,上诉人提交的是其单方制作的定损清单,而被上诉人钟XX则提交了维修清单、全南县安顺汽修服务部出具的证明和维修发票,被上诉人钟XX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优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综合以上评述,一审判决按照被上诉人钟XX的主张认定维修费为14510元并无不当,本院不宜调整。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伟民
审 判 员 彭伟明
审 判 员 肖利民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李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