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甲、王X乙与靳X、微山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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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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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883民初648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邹城市人民法院 2020-02-13
原告:王X甲(系受害人杜显娥之夫),男,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原告:王X乙(系受害人杜显娥之子),男,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上列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丁,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靳X,男,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被告:微山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微山县。
法定代表人:陈XX。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
主要负责人:王X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X甲、王X乙诉被告靳X、微山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丁、胡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X、微山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51,46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5日5时50分许,王本亮驾驶“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4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96公里)邹城市城前镇东尚河桥北首(急弯)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与道路左侧护栏发生碰撞,护栏反弹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到此处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杜显娥发生碰撞,致王本亮当场死亡,杜显娥受伤,车辆及路边设施损坏,造成交通事故。邹城市交警大队认定王本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显娥无责任。2019年9月18日,杜显娥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调查,被告靳X系驾驶员王本亮的雇主,且系肇事车辆“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微山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系该车辆的登记车主、被保险人及挂靠公司。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通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和物质损失,被告方至今未对原告作出任何赔偿,依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靳X、微山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依法核实保单的真实性、有效性及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等证件真实有效性的情况下,如不存在免赔情形,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从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5日5时50分许,王本亮驾驶“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4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96公里)邹城市城前镇东尚河桥北首(急弯)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与道路左侧护栏发生碰撞,护栏反弹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到此处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杜显娥发生碰撞,致王本亮当场死亡,杜显娥受伤,车辆及路边设施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9年9月16日,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708831201900008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本亮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显娥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杜显娥被送往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于2019年9月18日死亡,诊断为“双侧硬膜下血肿、脑疝、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并颅内积气、蝶窦、上颌窦积液、右侧肋骨骨折、双肺炎症。”其死亡原因为“特重型颅脑外伤,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杜显娥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济宁圣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原告王X乙委托,对杜显娥所有的小刀电动二轮车、一部VIVO手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格进行评估,并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济圣价评字(2019)邹第91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价格评估结果:杜显娥所有的小刀电动二轮车、一部VIVO手机于评估基准日(即2019年9月5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格为:壹仟叁佰贰拾柒元整(¥1,327.00元)。
王本亮系被告靳X雇佣驾驶员,事故车辆“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靳X,登记车主系被告微山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微山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处对外经营。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期限自2019年9月5日0时起至2020年9月4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12月1日0时至2019年11月30日24时止,第三者险额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王本亮所持驾照准驾车型与“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型相符。
另查明,受害人杜显娥,女,汉族,住邹城市,公民身份号码:370883196211173346。生前有配偶王X甲,两人育有一子王X乙,已成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是本次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二是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如何确定。
关于本次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王本亮与杜显娥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业经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本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杜显娥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杜显娥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王X甲、王X乙系受害人杜显娥的近亲属,具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权利。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亦无免赔情形,依法应首先在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侵权责任法》和《交通事故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责任人赔偿。王本亮系被告靳X雇佣驾驶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靳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微山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虽系事故车辆“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靠单位,但原告损失已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微山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靳X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杜显娥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从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减。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
1、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发票14张,并以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费用明细清单、死亡记录相佐证,旨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治疗无效死亡,共支出医疗费57,886元。经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对票据及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邹城市优佳超市于2019年9月13日出具的收据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交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存在双肺炎症等症状,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应予剔除;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因对其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及其主张原告医疗费存在与交通事故无关联的费用,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交邹城市优佳超市出具的收据并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其他票据均系正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有效票据核算,原告医疗费为57,858.13元。
2、护理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住院病历1份,旨在证明其住院护理期13天;提交邹城市人民医院病员检查证明1份,旨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主原告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120元计算,护理费共计3,120元。经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杜显娥在急救室抢救,病历记载系一级护理,无需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且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护理费不予认可。经审核,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住院13天,住院期间并非一直处于急救状态,故本院对其主张住院护理期13天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邹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员检查证明证明需2人护理,本院对2人护理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有收入的证明,本院应参照当地护工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收入,酌情每天按80元的标准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认定原告护理费为2,080元(计算公式:80元/天X2人X13天=2,08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住院病历1份,旨在证明住院时间13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主张伙食补助费为390元。经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受害人事故后入院一直在抢救室急救,并未转入普通病房,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经审核,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住院13天,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受害人杜显娥因在急救室急救,不存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当地国家机关出差伙食标准,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计算公式:30元X13天=390元);
4、误工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住院病历1份,旨在证明住院误工时间13天,主张按照农村标准每天44元计算误工费,共计572元。经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572元予以支持;
5、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受害人杜显娥因交通事故死亡,主张按照山东省2018年度山东省农村标准16,297元计算死亡赔偿金20年,共计325,940元。经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亲属杜显娥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25,940元予以支持;
6、丧葬费:原告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75,125元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37,562元。经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丧葬费数额请求法院认定。经审核,本院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受诉法院所在地山东省2018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5,125元,原告主张丧葬费37,562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数额,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
7、交通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火车票1张、出租车票据一宗,旨在证明原告王X甲在北京工作,因其亲属杜显娥发生交通事故乘火车返回邹城,以及杜显娥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共计916元。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火车票无异议,原告提交出租车票据存在连号,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交通费具体数额请求法院酌情认定。经审核,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王X甲从北京到曲阜的火车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出租车票据未记载客户姓名,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对此不予认定。原告交通费为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期间的必要性支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交通费500元为宜,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8、财产损失费:原告向本院提交济宁圣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济圣价评字(2019)邹第91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1份、事故认定书1份,旨在证明原告亲属杜显娥因交通事故致电动车及手机一部损坏,其中电动车损失价格为1,327元,手机损失价格为748元,共计2,075元。经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对原告提交鉴定报告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购车发票证明购车时的实际价值及使用年限,电动车损失明显过高,且被告保险公司未参与对原告亲属车辆及手机的评估定损过程,因此对于电动车损失不予认可。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手机系因交通事故受损,亦未提供购机发票证明购机时的实际价值及使用年限,故对手机损失价值不予认可。经审核,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显示,原告电动车及手机因交通事故损坏,故本院对电动车和手机的损坏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某保险公司至今未对原告提交《价格评估报告书》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出足以推翻该评估报告书的反驳意见,且该《价格评估报告书》所依据检材充分、鉴定机构具有资质,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评估结果,原告电动车和手机损坏价格共计1,327元,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
9、办理丧葬事宜损失费:原告主张为其亲属杜显娥办理丧葬事宜按照3人10天每天100元计算各项支出,费用共计3,000元。经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项费用过高,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核,本院认为,根据《最高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主张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各项费用,该费用系原告因处理丧葬事宜所致的必要性损失,本院酌情认定该项费用1,000元较为适宜,原告主张过高,对其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经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亲属杜显娥因交通事故死亡,使其亲属遭受精神上极大痛苦,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侵权过错程度、侵权方式、损害后果、侵权人是个人还是单位以及赔偿能力等因素综合分析。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57,858.13元、护理费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572元、死亡赔偿金325,940元、丧葬费37,562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1,327元、办理丧葬事宜损失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437,229.13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37,229.13元,扣除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余额427,229.13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7,229.13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6元,由原告承担107元,被告靳X承担3,9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爱国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赵玫瑰
书记员 张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