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5王XX与封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苏1283民初27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泰兴市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王XX,女,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甲、申X,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封XX,女,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负责人:钱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乙,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封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甲、被告封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封XX、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742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5日10时40分左右,封XX驾驶苏MXXXXX轻型货车沿刘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兴市黄桥镇王庄村高速桥南侧200米时,与前方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王XX发生交通事故,致王XX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封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封XX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XX因损失未获赔偿,诉至人民法院。
封XX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王XX的损失不超过保险限额,应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封XX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事发后,某保险公司垫付王XX医疗费10000元。对王XX主张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同意按下列标准进行赔偿:医疗费中应剔除发票姓名为“王接娣”的费用103元,其余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80元/天,计算60天;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400元;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王XX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封XX驾驶的车辆投保情况及某保险公司垫付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王XX因本起事故共住院46天,产生住院医疗费51353.81元、门诊医疗费646.49元,合计52000.30元。2019年10月10日,泰州华德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XX的误工期限建议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建议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建议以90日为宜。王XX支付鉴定费9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XX因本起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封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的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其中医疗费的10%为非医保用药,由封XX予以赔偿,其余不超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王XX的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1.医疗费,王XX主张52000元,有相应的医疗文证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其中非医保用药为42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XX主张920元(20元/天X46天),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王XX主张1800元(20元/天X90天),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误工费,王XX主张12000元(100元/天X270天)。事发时王XX已年满七十七周岁,其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误工损失,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5.护理费,王XX主张9000元(150元/天X60天)。王XX主张第一次住院期间由耿桂芳护理,护理费为150元/天,并要求所有护理费均按该标准计算,仅提供了耿桂芳出具的收据,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其主张的该标准,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其伤情及护理依赖度,本院认定按10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计算60天,护理费为6000元。
6.交通费,王XX主张800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其医疗地点及伤情,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损失合计61520元,由封XX赔偿4200元;由某保险公司赔偿5732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4732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王XX47320元。
二、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王XX4200元。
三、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元,减半收取337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237元,由王XX负担70元(已交),由封XX负担1167元(此款王XX已垫付,封XX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王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平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徐娉娉
书记员 何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