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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滚XX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623民初608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如东县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吴XX,男,汉族,住如东县。
原告:滚XX,女,侗族,住如东县。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陈X,江苏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4楼。
负责人: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X,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X、滚XX诉被告康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滚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X到庭参加了庭审。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康伟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同意原告撤回对被告康伟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日0时10分左右,康伟醉酒后驾驶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苏F×××××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如东X301线54KM+600M路段,遇有原告吴XX、滚XX之子吴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两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吴某受伤,车辆损坏,吴某送医院后死亡。2019年6月5日,如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康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裁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康伟系醉酒驾驶,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同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垫付,保留对康伟的追偿权。3.因本案原告已与康伟关于交强险限额外损失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方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一次性处理结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日0时10分左右,康伟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如东X301线54KM+600M路段,遇有吴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两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吴某受伤,两车损坏。吴某送医院后死亡。2019年6月5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康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1.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原告吴XX、滚XX系吴某父母,吴某未登记结婚,亦未生育子女。
3.康伟因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于2019年9月2日作出(2019)苏0623刑初35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康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4.吴XX、滚XX与康伟在如东县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于2019年8月8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本起事故吴某死亡损失强制保险赔偿部分损失由吴XX另行主张;康伟补偿吴XX、滚XX人民币525000元,此补偿款独立于强制保险赔偿之外…。
本院认为,1.关于吴某与康伟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伟承担主要责任、吴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9)苏0623刑初352号刑事判决书亦确认康伟负主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吴XX、滚XX因吴某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为:47200元/年×20年=94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2000元,对此被告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本院对该部分损失碍难支持。
3.两原告亲属吴某在本起事故中死亡,两原告作为吴某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康伟所驾驶的案涉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损失11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吴XX、滚XX的诉讼请求,应当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XX、滚XX因其亲属吴某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XX、滚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员 陈娟娟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汪胜男
书记员 刘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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