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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65高XX与王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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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281民初806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兴化市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高XX,男,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甲,男,汉族,住兴化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王X乙,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北京盈科(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XX与被告王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被告王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738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2日15时40分,被告王X甲驾驶车牌号为沪CXXXXX的小型客车,沿缸西线行驶至缸西线7公里536米时,与原告高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兴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X甲负全部责任,原告高XX无责任。另查,涉事车辆沪CXXX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原告索赔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状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的划分有异议,我公司认为原告也应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在2016年10月22日,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相应的就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我公司认为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有异议。
被告王X甲辩称:我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10106.24元、护理费1320元、护送费10元,垫付的费用要求一并处理,予以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2日15时40分,王X甲驾驶车牌号为沪CXXXXX的小型客车,沿缸西线行驶至缸西线7公里536米时,与高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及高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2日,兴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高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高XX在兴化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住院12天,嗣后在兴化市缸顾卫生院、兴化市李健卫生院、兴化市中医院进行治疗。
2019年1月21日,兴化市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泰州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高XX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护理人数、营养期作法医学评定,嗣后,原告高XX放弃伤残等级鉴定。2019年2月15日,泰州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据该鉴定意见,原告高XX的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护理人数为1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900元。
另查,案涉沪CXXXXX的登记车主即为本案被告王X甲,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甲共计垫付了医疗费10116.24元、部分护理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医疗书证、司法鉴定文书及鉴定费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在事故责任中应负担一定责任,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未在法定的时间内提出复核申请,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依法确认事故认定书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部分按责分担,因被告王X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某保险公司对原告高XX的各项损失在商业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若仍有不足,则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按责承担。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事实,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为:①医疗费,经审核为14919.08元。其中李健卫生院的收费票据已由统筹基金支付4053.24元,原告实际支付1715.87元,本院以该数额进行认定,另外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非正式票据,无相关医嘱、病历予以佐证,对此部分费用不予支持;且被告王X甲垫付医疗费10116.2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从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且知道义务人之日即鉴定终结之日起算,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为三年,对于被告的某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哪些药物系非医保用药,此类型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有其他替代的相应药品、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纳;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40元,本院照准;③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项目下合计16359.08元。2、伤残赔偿项目为:①误工费,原告主张15000元(100元/天X150天=15000元),据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150天,本院考虑到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户籍等因素,酌情认定误工标准为80元/日,故误工费为150天X80元/天=12000元;②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100元/天X90天=9000元),本院调整为90元/天,结合鉴定意见的护理期限,故护理费为90元/天X90天=8100元,其中被告垫付990元;③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原告的医疗地点及病情,本院酌定为300元;④鉴定费系诉讼产生的认定费用,应在诉讼费处予以明确。伤残项目损失合计为20400元。3、财产损失项目下,原告主张车损2800元并提供拖车收据一张,但并未提供车辆修理及车辆定损的相应证据,本院酌情认定车损2000元。综上,因被告王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14919.08+20400+2000=37319.08元。鉴于被告王X甲垫付医疗费10116.24元、护理费990元,以上合计11106.24元,应予返还,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6759.08元,其中赔偿原告25652.84元,返还被告王X甲垫付款11106.2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6759.08元,其中赔偿原告25652.84元,返还被告王X甲垫付款11106.24元。
二、驳回原告高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7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267元,由原告负担11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50元,被告王X甲负担900元(此款原告高XX已垫付,限被告某保险公司、被告王X甲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734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7XXX53;行号104312800123)。
审判员  沈玉秀
二〇二〇年元月十日
书记员  陆龙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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