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陈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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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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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623民初617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如东县人民法院 2020-02-05
原告:王XX,男,汉族,住如东县。
被告:陈XX,男,汉族,住如东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5515.31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0日10时10分左右,被告陈XX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25省道22公里500米西如东县岔河镇新坝村八组新凤桥东侧路段,遇有原告驾驶电动二轮车(后载其妻王桂芳)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二车受损。2019年3月21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做出事故认定,认定王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XX承担次要责任。2019年4月10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维持原交通事故认定。经了解,被告陈XX驾驶苏F×××××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额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相关规定,原告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应的在保险范围内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陈XX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原告的驾驶车辆应属机动车,而不是非机动车。2.陈XX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后未有垫付。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原告驾驶的车辆应属机动车,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某保险公司承保了案涉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8年8月29日至2019年8月29日)。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20%非医保,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损均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认可住院期间,车损不予认可,诉讼费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某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10日10时10分左右,被告陈XX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25省道22公里500米西如东县岔河镇新坝村八组新凤桥东侧路段,遇有原告王XX驾驶电动二轮车(后载其妻王桂芳,67岁)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王XX受伤。2019年3月21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王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XX对该事故责任有异议,并申请复核,2019年4月10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复核结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使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现决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XX在如东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9年2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部皮肤挫伤。出院后又门诊检查。
另查明:苏F×××××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1.关于王XX与陈XX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承担次要责任、王XX承担主要责任,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复核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2.原告王XX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经庭审质证审核后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认定为10637.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4元,照准;(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30天,10元/天×30天=3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30天,标准参照2018年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45696元/年计算,45696元/年/365天×30天=3756元;(5)交通费:鉴于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在原告就医期间存在一定的交通费用支出,酌情支持200元。(6)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73周岁,且未提供相应,本院碍难支持。(7)车损: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被告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947.31元。
3.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陈XX所驾驶的案涉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3956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3956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9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14253元。被告陈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应当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尚需赔偿原告王X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4253元;
二、被告陈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判决主文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汇入如东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建行如东珠江路支行,账号:32×××06。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员 陈娟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