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X甲、彭X乙、代XX与赵XX、苏州市锦安货运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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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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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505民初752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2020-02-11
原告:彭X甲,男,住湖北省房县。
原告:彭X乙,男,住湖北省房县。
原告:代XX,女,住湖北省房县。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X,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XX,男,住江苏省洪泽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
负责人:顾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公司员工。
原告彭X甲、彭X乙、代XX与被告赵XX、苏州市锦安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英姿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苏州市锦安货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甲、彭X乙、代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X,被告赵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甲、彭X乙、代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944000元,丧葬费36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3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65%的比例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丧葬费变更为39870.5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4日,被告赵XX驾驶苏EX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苏州高新区金枫路公交专用车道内由北往南行驶至吴中025号路灯杆附近与行人彭义则相撞,致彭义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XX与彭义则负事故同等责任。苏EX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赵X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供在苏州居住满一年的相关证据,我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同意按60%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24日10时54分许,被告赵XX驾驶苏EXXXXX轻型普通货车经苏州高新区金枫路公交专用车道内由北往南行驶至吴中025号路灯杆附近路段时,其车前部与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之行人彭义则发生碰撞,致彭义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2时30分许死亡。
2019年12月6日,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虎丘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XX、彭义则负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苏EXXXXX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苏州市锦安货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代XX与受害人彭义则(1959年1月20日出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两名儿子,即原告彭X乙、彭X甲。彭义则的父母均已死亡。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记录、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明、房县公安局窑淮派出所证明、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中,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事故造成受害人彭义则死亡,其死亡时未满六十周岁,故死亡赔偿金为944000元(47200元/年*20年)。
2、丧葬费,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金额,丧葬费为39870.5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彭义则死亡,给作为彭义则妻子、儿子的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本院根据受害人在事故中的责任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交通费等费用,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944000元,丧葬费3987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交通费等费用3000元,合计1036870.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于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赔偿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据此,对于原告方的损失1036870.5元,首先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交通费等费用等共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926870.5元。因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彭义则、被告赵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XX系机动车方,受害人彭义则系非机动车方,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赵XX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602465.83元。又因肇事苏EX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该602465.8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712465.83元(110000元+602465.8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X甲、彭X乙、代XX712465.83元。
二、驳回原告彭X甲、彭X乙、代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的账户,户名:彭X甲,账号:6236682650003102044,开户行:建设银行湖北房县支行;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商业街支行,账号622840040614926726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0元,减半收取1925元,由被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汤英姿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