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XX与符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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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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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琼0106民初732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2018-06-14
原告:蔡XX,女,黎族,身份证号码:XXX,住海南省儋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符XX,男,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海口市。
负责人,吴毓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该司职员。
原告蔡XX与被告符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符XX赔偿原告医疗费5294.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56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合计22104元。2、判令被告大地公司首先依法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限额范围内对被告符XX以上赔偿义务承担保险赔付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8日21时45分许,被告符XX驾驶XXX号小轿车从海南省儋州市西培方向沿白洋线往大成方向行驶,当行至白洋线(白沙-洋浦)大成镇系善村村口左转弯时,适遇符万多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蔡XX)从大成方向往西培方向行径该路段,由于被告符XX驾驶左转弯不让直行车辆先行,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符万多、原告蔡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之后原告被送往儋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不菲医疗费。2017年8月31日,儋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符XX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符万多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住院出院遵医嘱需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等。可见,该事故造成原告长时间不能打工、奔波交通住宿费开支、精神打击等较大损失。另悉,被告大地公司是XXX号小轿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人,依法应首先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符XX未作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侵权人,对原告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只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本案的事故责任人是符万多、符XX,而不是答辩人。答辩人一不是致害人,二不是侵权人,三没有违法过错行为,因此,答辩人依法不承担侵权直接赔偿责任。被保险人符XX就XXX号江淮HFXXX50B1F轿车向答辩人要约投保交强险答辩人开出了保险单,双方遂成立保险合同关系。答辩人作为保险人,是基于被告符XX在本次事故中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而参加到本案诉讼中的。答辩人只根据保单及保单条款和相关法律规定,对被保险人承担保单项下的保险责任。二、答辩人作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数额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确定。被保险人符XX向答辩人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因此答辩人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金。根据《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案伤者有两名交强险应分担比例赔付,保护个伤者权益。三、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答辩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以及诉讼的引起无过错,并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此,答辩人依照合同法、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依法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四、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有背于事实及法律规定的标准或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1、医疗费(含后续):以当庭提交医疗票据为准。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较轻即未构成伤残也未丧失劳动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该起事故未造成原告伤残,不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故答辩人认为不应予以精神损害赔偿金之赔付。3、住院伙食补助费拟认可。4、误工费:原告没有举证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也为提供其相关工作证明及收入情况,因此对于原告诉求误工费不予以认可。5、营养费拟认可。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与其住院、出院、转院相符时间、地点的交通费票据原件,因此不予以认可原告该项诉求。7、住宿费:原告未提供与其住院、出院、转院相符时间、地点的住宿费票据原件,也不属于法院规定赔偿项目,因此不予以认可原告该项诉求。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确定答辩人作为保险人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8日21时45分许,被告符XX驾驶XXX号小轿车从海南省儋州市西培方向沿白洋线往大成方向行驶,当行至白洋线(白沙-洋浦)大成镇系善村村口左转弯时,适遇符万多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蔡XX)从大成方向往西培方向行径该路段,由于被告符XX驾驶左转弯不让直行车辆先行,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符万多、原告蔡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儋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第4605010201701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符XX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符万多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蔡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儋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日,被诊断为左内踝开放性骨折、双侧大腿内侧擦皮伤,共支付医疗费5294.38元。出院医嘱:1、病人患肢避免负重三个月;2、一个月后复查;3、加强营养饮食;4、不适随诊。符XX为XXX号小轿车的所有人,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了XXX号小轿车的交强险。原告在诉讼中自述其刚从中专院校毕业,未参加工作。原告放弃向符万多主张赔偿的权利。以上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一受害人符万多于同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经审理后,认定符万多的损失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赔偿的为13721.75元,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赔偿的为92334元。
本院认为,针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争议焦点,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定原告的损失总计为108955.75元。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为5294.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3、营养费450元。原告虽未能举证证明营养费支出情况,但本院结合医嘱及其伤情,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450元合理,应予以支持;4、护理费156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护理费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结合其伤情酌情认定其护理费按每天120元计算13天;5、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为18周岁,其在诉讼中自述其刚从中专院校毕业,未参加工作,故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其主张误工费9000元,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500元。虽然原告未能提交交通费凭证,但考虑到其就医期间交通费必然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7、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500元,但未举证明存在住宿费损失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属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骨折,伤情较重,虽未构成伤残,但作为一名刚成年的女子,所受伤害也会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以上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赔偿的为7044.38元,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赔偿的为50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了XXX号小轿车的交强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先行赔偿。因原告与同一事故中受伤的另案原告符万多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赔偿的损失总和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故应按两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医疗费赔偿数额,即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3392元[7044.38元÷(7044.38元+13721.75元)X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5060元,合计8452元。符万多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符XX驾驶左转弯不让直行车辆先行均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按侵权人的责任大小确定侵权人各自承担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符XX过错较大,本院认定其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符XX承担2557元[(7044.38元-3392元)X7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蔡XX8452元;
二、限被告符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蔡XX2557元;
三、驳回原告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元(原告蔡XX已预缴),由原告蔡XX负担56元,被告符XX负担1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清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诗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