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龙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川07民终8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林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洪元,四川仁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陈莹,四川仁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扬,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龙XX,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原审被告:吴XX,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原审原告龙XX、原审被告吴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9)川0703民初4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3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洪元、被上诉人李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0月25日12时5分许,李XX驾驶粤BXXXXX号小型面包车由绵阳市城南路方向往南山中路方向行驶,行至绵阳市经开区南山东路“海赋长兴二号门”左转掉头之时,遇同方向左侧吴XX所驾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龙XX)由城南路方向往南山中路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吴XX与龙XX受伤、车辆受损。交通事故发生之后,龙XX即送绵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1月16日,《出院证》载明出院医嘱“全休三月、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全休期间需一人陪护”,发生住院医疗费用37115.31元、门诊治疗费用2345.48元,其中某保险公司支付11000元、李XX支付13543.5元。2018年12月7日,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吴XX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龙XX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9年2月19日龙XX妻子李海英委托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就龙XX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9年2月22日该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龙XX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评定为九级伤残”,发生鉴定费用1000元。2019年6月4日,龙XX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XX、某保险公司、吴XX赔偿损失178148.12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申请就龙XX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9年8月5日四川三益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根据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龙XX头部损伤为九级残;多处软组织损伤不构成等级伤残”。
另查明:1.龙XX系农业家庭户,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之前于四川豪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务工。2.粤BXXXXX号小型面包车于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间。3.2017年10月13日案涉车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使用性质及车辆种类”载明“家庭自用车”、“经办人员签名:电话销售”。4.2019年4月21日某保险公司员工询问李XX《询问笔录》载明李XX陈述“我是从2018年6月份从深圳把车开回来,在2018年9月份开始在绵阳给五家电商送货至今,每月运费4千元左右”、“2018年10月25日我驾驶粤BXXXXX号车从吴家镇拉了半车电商货品准备送往绵阳海赋长兴小区,在进小区门口时与摩托车发生碰撞”。5.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关于业已针对保险条款进行说明之事实主张提交《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作为证据,龙XX质证认为不持异议,李XX质证认为并非本人签名,上述证据显示李XX签名与《询问笔录》所载并不一致。6.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李XX陈述2019年4月21日某保险公司《询问笔录》系其本人签名。
以上事实,有出院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需赔偿的项目:医疗费3946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X22天)、营养费440元(20元/天X22天)、护理费7600元[(100元/天X22天)+(60元/天X90天)]、误工费11200元(112天X100元/天)、伤残赔偿金132864元(33216元X20年X2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龙XX总损失197204.79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其他赔偿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剩于的77204.79元,由李XX赔偿2709.56元[(29460.79元X15%+1000元)÷2],由吴XX赔偿38602.40元,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5892.84元。品迭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1万元和李XX已支付的13543.5元,保险公司共应赔偿龙XX134058.9元,向李XX支付10833.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龙XX赔偿134058.9元;二、由被告吴X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龙XX赔偿38602.40元;三、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李XX支付10833.94元;四、驳回原告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XX改变车辆用途从事营运,造成危险程度增加,第三者责任险不应予以赔偿。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否于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10月13日案涉车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使用性质及车辆种类”载明“家庭自用车”、“经办人员签名:电话销售”,2019年4月21日某保险公司员工询问李XX《询问笔录》载明李XX陈述“我是从2018年6月份从深圳把车开回来,在2018年9月份开始在绵阳给五家电商送货至今,每月运费4千元左右”、“2018年10月25日我驾驶粤BXXXXX号车从吴家镇拉了半车电商货品准备送往绵阳海赋长兴小区,在进小区门口时与摩托车发生碰撞”,上述事实表明李XX之行为确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关于业已针对保险条款进行说明之事实主张提交《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作为证据,基于上述证据显示李XX签名与《询问笔录》所载并不一致、无法达到证明目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之规定,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该项事实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当依法承担不利后果,进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某保险公司应于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玉生
审判员 刘立冬
审判员 李 俊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唐梓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