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XX等与丁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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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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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02民初1112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张X甲,男,汉族,北京明德永康干洗服务中心员工,住山西省平顺县。
原告:许XX,女,汉族,北京明德永康干洗服务中心员工,住山西省平顺县。
以上二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XX,男,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张家口市。
被告:张北继腾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法定代表人:董X,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XX,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张北县。
负责人:张X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索XX,男,该单位职工。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X,男,该单位职工。
被告:胡XX,男,汉族,住河南省横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胡氏家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04.05.07.10号。
法定代表人:胡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丙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XX,女,汉族,无业,住河北省三河市。
被告:丁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
法定代表人:黄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甲、许XX与被告邵XX、张北继腾源运输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胡XX、北京胡氏家族商贸有限公司、丙保险公司、贺XX、丁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甲、许XX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被告邵XX、被告张北继腾源运输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靳XX、甲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索XX、被告胡XX及其北京胡氏家族商贸有限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史XX、丙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被告贺XX、被告丁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被告邵XX、张北继腾源运输有限公司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甲、许XX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80元、死亡赔偿金1359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2000元、丧葬费50802元、住宿费24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以上数额超出交强险的限额部分按照40%的责任比例计算,共计73542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为张健之父母。2018年12月2日5时许,邵XX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北京市六环路内环线178公里+700米处时,适有田鹏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后面驶来,内乘张健、董飞旭。轻型货车的前部与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尾部相撞。事故发生后胡XX驾驶×××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贺XX驾驶×××号小客车由西向东驶来,两车分别与田鹏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事故导致张健当场死亡、董飞旭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田鹏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邵XX、胡XX、贺XX分别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张健、董飞旭无责任。经查,邵XX驾驶车辆系张北继腾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事故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胡XX驾驶车辆属于北京胡氏家族商贸有限公司所有,事故车辆在丙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贺XX驾驶车辆在丁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原告与各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邵XX答辩称,对事发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事发时车牌G77230号车辆司机,负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没有垫付费用,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于损失合理性同我公司及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张北继腾源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事发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邵XX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我公司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保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各项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因为本案中还有另外一名死者,请求法院预留相应份额。具体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乙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其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号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为本次事故造成了案外人死亡,建议交强险按照5.5万的额度承担责任,预留相应份额,诉讼费非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
被告甲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发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号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没有理赔。原告的损失应该先由交强险进行赔付,驾驶员田鹏,被追究了刑事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另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超出交强险的限额部分,我公司最多同意按照10%的责任比例赔偿。在责任比例确定后,因车辆超载我公司享有10%的免赔。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不认可城镇标准,只同意按照北京农村标准赔偿。误工费不同意赔偿。住宿费,不认可真实性及关联性,不同意赔偿。丧葬费,计算标准不认可不同意赔偿。财产损失费,没有证据不同意赔偿。
被告胡XX答辩称,对事发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事发时车牌×××车辆司机,负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没有垫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同北京胡氏家族商贸有限公司的意见。
被告北京胡氏家族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事发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本案所涉及的赔偿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来支付。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我们认为在本案当中,胡氏家族商贸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当中的次要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的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丙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发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号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特种车辆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没有理赔,因为无法确认驾驶人员的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专项作业资格证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合法有效,因此不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我们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只认可1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的意见同人保张北支公司。
被告贺XX答辩称,对事发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没有垫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同安心保险公司。
被告丁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发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号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没有理赔。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的意见同人保张北支公司。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住宿费应包含在丧葬费里面。交强险范围外的诉讼请求同意按照1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为本案死者张健之父母。2018年12月2日5时许,邵XX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北京市六环路内环线178公里+700米处时,适有田鹏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后面驶来,内乘张健、董飞旭。轻型货车的前部与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尾部相撞。事故发生后胡XX驾驶×××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贺XX驾驶×××号小客车由西向东驶来,两车分别与田鹏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事故导致张健当场死亡、董飞旭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田鹏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邵XX、胡XX、贺XX分别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张健、董飞旭无责任。经查,邵XX驾驶车辆系张北继腾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邵XX为该公司职工,该事故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保险,在乙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胡XX驾驶车辆属于北京胡氏家族商贸有限公司所有,胡XX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事故车辆在丙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特种车辆商业第三者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贺XX驾驶车辆在丁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
经释明,原告在本案中不起诉本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的肇事司机田鹏。
原告提交居民死亡证明、土葬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与死者的亲属关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提交急救票据,主张医疗费580元。
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提交工作证明、村委会证明、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居住证明及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事发前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的事实,主张按照北京市城镇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
原告主张丧葬费50802元。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提交误工证明,称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
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原告提交住宿费票据,称为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住宿费。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之子死亡,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主张为2000元。
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未提交证据,主张为2000元。
被告邵XX提交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证明相应的车辆驾驶资格。被告胡XX提交行驶证及相应保险单证明具有相应的车辆驾驶资质。
庭审中本院出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的(2019)京0114刑初461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及认定的事实均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生效刑事判决书、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田鹏与被告邵XX、贺XX、胡XX发生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依据事发的事实情况,做出相应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鹏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邵XX、贺XX、胡X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认定符合事实情况及法律规定,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效力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的三辆机动车均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故本案中,在为另案死者在每份交强险中预留相应份额后,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10%的赔偿比例,由三机动车对应的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在案证据予以确认:
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确认为580元。
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无相应的银行流水及劳动合同予以佐证,本院对误工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住宿费,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发票,载明为张健,显然与事实不符,考虑到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与住宿费重复主张的可能性,本院对其主张的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死亡赔偿金,依据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及案发时死者乘坐明德永康干洗服务中心的轻型普通货车的事实,本院对死者生前已脱离农业生产、长期在北京打工的事实予以认可,死亡赔偿金按照北京城镇标准计算为1359800元。
丧葬费,依据北京市全口径城镇就业单位人员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确认为47130元。
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且相应费用与丧葬费存在重复主张可能,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财产损失费,考虑到张健事故中死亡的事实,对财产损失费,酌情支持15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中,三肇事司机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三司机并未受到刑事处罚,田鹏受到刑事处罚,并不能免除他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义务。依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30000元。
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上述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邵XX、胡XX、贺XX驾驶车辆对应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由邵XX、胡XX、贺XX驾驶车辆对应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对应的保险公司按照10%的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中有另一死者,本院为其在交强险项下预留相应的份额。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了当庭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甲、许XX医疗费193.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450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以上数额共计55693.34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甲、许XX医疗费19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450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以上数额共计55693.33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甲、许XX医疗费19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450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以上数额共计55693.33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甲、许XX丧葬费4713元、死亡赔偿金122480元,以上数额共计127193元。
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甲、许XX丧葬费4713元、死亡赔偿金122480元,以上数额共计127193元。
六、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丁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甲、许XX丧葬费4713元、死亡赔偿金122480元,以上数额共计127193元。
七、驳回原告张X甲、许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4元,由原告张X甲、许XX负担1867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北继腾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胡氏家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0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贺XX负担30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建
人民陪审员 吴维刚
人民陪审员 郑 伟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法官 助理 王 锋
书 记 员 高 雅